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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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6號、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0月(後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5至6行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懸掛1167-MB號之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案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被告竟仍於行至高雄縣國泰路與自由路口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減低、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致車輛撞擊同向行駛於前,由 鄒偉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乙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補充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
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狀況下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弱致撞擊他人駕駛之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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