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之裁處(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20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民貴街路口,因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然異議人並未收受本件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單,於法不合,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96年11月
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後段、第40條前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
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單於97年11月10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戶籍地,因無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乃寄存於鳳山一甲郵局乙節,有上開逕行舉發單之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98年5月26日高監自字第0980024289號函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觀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單之送達應屬合法,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單之送達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者,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五、綜核上情,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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