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1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榮街口闖越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高雄市○○○路左轉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大榮路口時,號誌原為綠燈,然一機車騎士突由大榮路口橫衝而出,致其受到驚嚇,因而無法看見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嗣其超越停止線發現號誌變換時,隨即煞車,停於原地,故其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意圖,因認原處分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負有隨時注意燈光號誌,並依號誌之指示為停止、前進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造成交通事故。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49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處罰。
四、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拍攝舉發違規過程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應認屬實。異議人固以因受突然衝出路口之機車所驚嚇,致未注意號誌轉換而闖越紅燈,實際上並無闖越紅燈之意圖等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行駛之翠華路,係一雙向四線道之馬路,異議人闖越紅燈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無下雨或起霧,而異議人在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所行駛方向之第一部車,當時在該自小客車左右並無大型車輛同行,有上開舉發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頁),是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於闖越該路口紅燈前,該路口號誌之變化客觀上並未遭受任何阻礙,而使行經該路口之車輛,無法即時就燈號作出正確駕駛行為之情事,此亦可由上開舉發照片中,對向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各一部,均能依照紅燈指示停止於停止線前而明。復依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庭呈對照表乙紙)異議人闖越翠華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紅燈已啟亮36秒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顯然異議人並非於號誌轉換之際闖越停止線,其前開所辯因見機車騎士突由大榮路口闖出,致其受到驚嚇,無法看見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等語,並無足採。綜上,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且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亦無任何阻礙異議人判斷交通號誌燈號之客觀情事發生,異議人未能正確判斷路口之號誌,致出現闖越紅燈情形,即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49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自應以異議人所違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前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基準表最低額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何明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