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美術東四路口時,於前方燈號顯示「綠燈」時左轉,沒想到竟遭員警開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將該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於美術北三街與美術東四路口時,竟無視當時是紅燈,左轉至美術東四路,嗣為警攔下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O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80-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丙○○到庭具
結證稱:「(法官問:提示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跟另一警員一起舉發,由我開單,所以通知單只有我的名字,另一名警員是甲○○。」、「(法官問:本件異議人違規經過為何?)我跟甲○○擔服98年2月6日12至14時巡邏勤務,是以維護轄區治安跟交通秩序為主要業務,在當日12時35分時,正準備往美術北三街停等紅綠燈之時,見異議人騎摩托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因不耐久候,左顧右盼,認為沒有車子,就紅燈左轉美術東四路往南方向,我們見狀之後,我跟甲○○各騎1台摩托車就往前攔停,在美術東七街路口攔停告發。」、「(法官問:你們當時怎麼沒有將通知單交給異議人?)本件異議人當場情緒激動,希望警察不要開單告發,我製單完成要交給異議人,但異議人表明不簽,異議人表示將紅單帶回去會被老公罵會有麻煩,類似這樣的話,甲○○建議異議人還是將紅單收下,自己去繳納,就不會被任何人發現,後來我們就用雙掛號把通知單寄給異議人,異議人後來有收到,也有提出申訴。現場執行攔停勤務時有錄音存證,庭呈錄音及譯文。」等語,核與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你與丙○○一起舉發?)是,我與丙○○同班巡邏,巡邏都是一次2個人。」、「(法官問:當時舉發經過如何?)當時我們巡邏經過美術北三街,我與丙○○各騎1台摩托車,東向西,發現前方有一摩托車停等紅燈,有停下來看一下,後來就直接左轉到美術東四路,我們就騎到異議人旁邊將該車攔下。」等語相符。
㈢上開員警2人係在舉發地點執行勤務時,目賭異議人之闖越
紅燈事實後始予以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仇隙,則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應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由,且證人丙○○庭呈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復有一女子聲音「我覺得太莫名奇妙,為什麼不抓作姦犯科的人,來抓我們小老百姓」、「我不是故意要為難你們,是我把單子帶回家我會有麻煩」、「你們開一張可以抽多少」、「好,既然你們決定要開了,那把東西還我,我要回去了,我也還沒吃飯,就在這邊耗了半小時」等語,有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查,異議人並坦承該女子聲音為其聲音,益徵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甚明,否則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其無違規行為,不應開單,而非爭執帶紅單回家會有麻煩等事。綜合上述,異議人前揭所辯,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上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未闖越紅燈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尚難憑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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