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9月1日與大榮汽車有限公司(設於高○○○鎮區○○○路○○號,下稱大榮公司)訂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即俗稱之靠行契約),約定由甲○○將其所有之福特廠牌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N00000000號)登記為大榮公司名義,由大榮公司提供其所有之YT-191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汽車車牌0面,供甲○○營業使用,並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甲○○應將前開行車執照及車牌交還大榮公司,另依約甲○○需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又大榮公司為該車辦理支出之各項稅捐、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亦由甲○○負擔。嗣甲○○取得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後,自88年7月1日起即未回車行,並拒繳行政管理費及各項稅費,大榮公司乃於89年9月25日、10月30日及90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告知其因違約而終止契約,然因甲○○去向不明,大榮公司復於90年5月23號將上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大榮公司自此始知甲○○早於未依約繳費後之某時,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YT-191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且自此仍繼續使用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而對外表彰為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97年8月15日死亡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1月16日函暨檢附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紙,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頁至第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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