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俊任 異議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Z5A003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7時41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66公里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上揭時地所承載者係建築用地所剩餘之廢棄砂石,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異議人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所有852-XE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7時41分,由該公司人員 李福來 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6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員警攔檢認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情事,而掣單舉發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5A003
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五、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點、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公路監理機關並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砂石專用車。查異議人自承其所有852-XE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亦未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是本件車輛顯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應無疑義。本件之爭點在於其所載運者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對此,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路政司,該司檢附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回復本院,而該函略謂:「查本案高雄區監理所處罰管轄之『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之案件,既經貴局彙繳相關機關一致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本部贊同援引上開規定裁罰,惟相關類似案件,仍依貴局所提視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原則辦理」等語,又本院復審酌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本件異議人所載運之物,縱認確為建築用地之廢棄砂石,因其顯係砂石、土方之混合物,本身含有砂石、土方之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顯有影響,自應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該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上揭辯稱,顯係誤會,並不足採。準此,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之違規行為。
六、另查本件裁決書已載明違規事由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反法條亦載明為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雖舉發違規事實欄另有誤載「(因相關應裝載設備損壞)」,然此亦為顯然之錯誤,逕予更正即可,並不影響裁決書之適法性(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輛既裝載具砂石、土方性質之廢棄砂石,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4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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