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上午
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順向未熄火暫停於高雄縣○○鎮○○○路○○○號前,向在該處擺攤販賣荔枝之丙○○,佯稱欲購買售價新台幣(下同)50元之荔枝,且出示1千元紙鈔1張佯請丙○○找錢,並表示可為丙○○拿到附近1百公尺施工處幫忙推銷,以博取好感及減輕丙○○防備之心,另表示希望買零散現綁之荔枝,不要原已綁好之荔枝,使在一旁幫忙之丙○○母親乙○○○忙於準備出售之荔枝,而無暇注意甲○○與丙○○之互動情形,甲○○則預將騎乘之系爭機車調整為逆向即與原騎乘相反之方向,待丙○○備妥950元準備與甲○○交換該紙1千元紙鈔時,甲○○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丙○○仍拿在手中之現金950元,且未將該1千元紙鈔交予丙○○,即快速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逃離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且符合丙○○描述特徵之人,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帶同丙○○至甲○○位於高雄縣○○鄉○○路46之1號住處指認,甲○○見狀後隨即返還900元現金予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3頁反面),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1千元紙鈔向丙○○購買50元荔枝,並自丙○○手上取得950元,在尚未拿取所購買之荔枝前,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且同日警察載丙○○至伊家中時,歸還900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當時有將1千元紙鈔交予丙○○,該950元係丙○○扣掉購買荔枝之50元後找還之錢,當時因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問題,伊怕機車熄火,亟欲到機車行修理機車,所以來不及拿荔枝即先行離去,嗣後因兒子打電話要伊載他去考試,載完回家後,警察即到家找伊,尚無時間前往拿取所購買之荔枝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略以:於98年6月8日上午8時
2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順向未熄火停於伊賣荔枝之攤位前,表示要購買1捆即50元之荔枝,出示1千元紙鈔1張要伊找錢,並表示要拿到附近1百公尺施工處請工人試吃幫忙推銷,但被告表示要買零散現綁的,不要原已綁好之荔枝,並催促趕快找錢,伊將要找的950元準備好之後,被告未交付1千元紙鈔,亦未拿走荔枝,即將伊手上之950元搶走,且被告在過程中已將機車掉頭朝前來之方向,搶走950元後即騎機車往前來之方向,逆向快速行駛離去,被告要零散現綁的荔枝,當時伊母即乙○○○忙著低頭綁荔枝要給被告,未注意伊與被告之接洽情形,伊等先生到後報警,員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資料,發現逆向行駛之被告,經伊指認後,員警載伊去被告家,員警用台語問被告「妳甘知仔哇係來作啥」,被告以台語稱「哇知」後,就很緊張把900元拿給警察交還給伊等語(詳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依證人即丙○○之母乙○○○證稱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一旁幫忙女兒丙○○摘除樹葉,將荔枝綁好以便出售,伊沒有注意看被告前來買荔枝,但丙○○有說有人沒有拿錢給她,就把要找的錢拿走,並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詳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本件被告所承部分,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證相符,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份、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至
13頁),所承部分堪認與事實相符,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事證所示,被告確於98年6月8日8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丙○○所擺設之荔枝攤,持1千元紙鈔向丙○○表示購買50元荔枝,並取得丙○○準備找還之
950元,於未拿取所購買之荔枝前,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同日警察載丙○○至家中時,被告歸還900元予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案發及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係供稱略以:案發當天係將
1千元紙鈔交給丙○○,攤位上1位婦人可能是丙○○媽媽找錢給她,因為購買荔枝時,兒子打電話要伊載他去楠梓火車站,所以荔枝放在攤位上沒有拿,警方到住處找伊時,以為丙○○是要來向伊拿錢,因而將早上找的錢拿給丙○○,因為其中50元已經拿給兒子買麵了,所以只還900元等語(詳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25頁),依當時所供,係因買荔枝時突接獲兒子電話,因而不及拿荔枝即騎乘機車離開,前往搭載伊兒子,且依上開為何歸還900元之說法,應係突然離去之際不及將1千元給付丙○○,因而在警方搭載丙○○前往找伊時,趕快將找的錢予以歸還,且因其中50元已花用,故特別說明無法歸還該50元之理由,否則何需歸還該
900元,故被告當時雖口稱已交付1千元,然行為上已有未交付1千元之默認,應可認定。
㈢之後在本院審查庭開準備程序庭時,被告雖仍辯稱係因買荔
枝時接到兒子電話,因而趕赴楠梓火車站接伊兒子去考試,並提供當時聯繫時伊及兒子使用行動電之門號供查證(詳審查卷第12頁反面),然經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自稱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即98年
6月8日當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之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之98年6月8日,係自早上9時30分42秒起,始有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28頁),亦即在被告購買荔枝之該日早上8時25分許,被告兒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足見被告在警詢所供及審查庭準備程序所辯,因接獲兒子電話不及拿取荔枝即騎乘機車離去之情,與事實不符,該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按一般民眾對於購買通常物品之經過,固可能經過一定時間
而記憶不清,但如購買當時有糾紛或爭執,該購買過程之記憶自應較為深刻,且如已因該爭執或糾紛而引發司法調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免牢獄之苦,當時時回想而記憶深刻,且為釐清真相,日常生活中更當隨時構思如何予以有條理說明,以使真相大白,法院得為有利之判斷,則自無可能隨意陳述,而既係經相當構思後所提出之說明與陳述,前後所述如有不一或重大歧異之處,復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則非僅該所述難認為真實,被告係有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應可認定。而本件被告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仍辯稱係因接獲兒子電話,趕著搭載兒子赴考場,因而不及拿取所購買之荔枝,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卻改稱係將1千元紙鈔交予丙○○之母即乙○○○,並聲請傳喚乙○○○為證,以證實確有將錢交付乙○○○,然本院審理時先後詰問丙○○、乙○○○後,其等2人為前揭之證述,一致證稱係由丙○○與被告接洽購買事宜,乙○○○並未參與收錢或找錢,本院並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被告旋又改稱係將1千元紙鈔交予丙○○,且係因機車有問題,怕機車停掉,所以先前往修理機車,其後因伊兒子打電話要求去載他,所以才來不及將已購買之荔枝拿走,且搭載兒子赴考後回家,警方即搭載丙○○前去找伊,尚無時間前往拿荔枝云云,就為何未拿荔枝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部分,所述核與警詢初供所述不符,且就本件主要重點之有無交付1千元部分,係先稱交予丙○○,嗣後改稱交予 侯王秀玉 ,經丙○○、侯王秀玉至本院證述後,又改稱將1千元交予丙○○,前後所述差異亦大,而被告並無法合理說明對本件已然進入司法程序案件之說明,何以有上開所陳前後不一及重大歧異,則非僅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非因記憶不清致使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係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應可認定。
㈤次按在日常生活中,購買物品時忘記付帳即準備離去為多數
人均有之經驗,但因係忘記付帳,非有意賴帳,是準備離去時,係以慣常之步調離開,非刻意快速離去,則僅需對方稍加提醒,隨即可注意及之,且在被提醒而注意後,補付款項致意之情況下,買賣雙方通常不致有重大糾紛,而販賣者本於和氣生財之旨,及忙於買賣事宜,如非確遭不法侵害,通常亦無閒暇與顧客作無謂之爭執。而本件證人丙○○僅因販賣荔枝與被告有所接洽,證人侯王秀玉僅因在荔枝攤幫忙而在本件案發時在場,前與被告既非熟稔亦無接觸,依上經驗法則所示,如非被告確有付款前即搶奪準備找還之錢迅速離開之不法犯行,衡情丙○○當無放下手中工作,報警調監視錄影指認,大費周章追討1千元之必要,且丙○○、侯王秀玉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丙○○並表示僅係要將950元拿回,並無他求(詳本院卷第35頁),則所證堪信為真實。而依丙○○、侯王秀玉上開所證,被告既係於侯王秀玉將零散荔枝綑綁完畢前,捨所購買之荔枝不取,逕自持丙○○準備找還之950元逕自騎乘機車逆向快速離去,足見被告係有意趁丙○○、侯王秀玉忙亂之際,強行搶奪丙○○準備找還之950元,非誤認已交付1千元而受領丙○○找還之錢離去,參酌前述於員警協同丙○○前往住處指認時,被告行為上已有未交付1千元默認之事證,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所陳前後不一並有重大歧異之情形,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搶奪他人財物,影響他人對財產權之行使,對法秩序造成破壞,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不佳,惟本件搶奪之財物僅950元價值較為有限,被害人並已取回其中9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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