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0號
原告 劉美香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被告 劉健吉
法定代理人 馮新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許 李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劉建吉 為受僱於被告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8時5分許,駕駛德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與建基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 黃思瀚 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下稱系爭鑑定),伊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就劉健吉在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德山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意見,惟系爭車輛並未出售,實質交易價值減損尚未發生,原告請求伊等負擔鑑定費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鑑定報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係駕駛車身印有德山公司名銜之系爭聯結車,具備執行被告德山公司交辦勤務之外觀,又其駕駛系爭聯結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系爭聯結車右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為有過失,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暨其等過失責任亦無意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對於曾經發生事故毀損之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且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基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貶損,此部分差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8日前正常車況市值約150萬元;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40萬元」等語,有系爭車輛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貶損,即使已經修復,仍等同於令原告使用相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財產價值為低之車輛,且此抽象性之財產價值減損之損害,不因未實際出售即未發生或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100,000元,為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10,000元(計算式:交易性貶損10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德山公司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