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告 吳月桂

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告 李維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騎乘機車不慎勾到人行道花圃竹製圍欄,致左腳背、腳踩處受有穿刺傷、擦挫傷等傷害,旋即前往被告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 )急診室診治,並由被告李維哲進行傷口縫合手術,術後返家持續發燒、受傷部化腫脹,遂於同年月17日再度前住被告高醫急診室就診,始發現被告李維哲前次診治竟未進行傷口清創,即進行縫合手術,導致原告因傷口內之殘留木屑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爭醫療傷害),被告 李明哲 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生系爭醫療傷害,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又被告李維哲受僱於高醫擔任醫師職位,被告高醫亦應與被告李維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薪資損失2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維哲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預防傷口感染之義務,且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原告嗣後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片面主張有疏失顯係對於上述醫療常規有所誤解,且其個人空言主張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參本院100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李維哲於原告110年4月15日至高醫就診時即時清潔原告傷口,並檢視原告傷口無異物後,給予縫合止血處置,又原告傷口髒汙嚴重,其感染風險本身即高,醫囑內亦有安排原告回診繼續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急診病歷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腳部膿瘍可能發展為初期蜂窩性組織炎,故原告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與被告之處置並無關聯。原告雖稱拆線完發現殘留木屑云云,然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事發後自行拍攝照片,難認與系爭醫療傷害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有何醫療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維哲醫療疏失,並非有據。是被告李維哲就本件對原告之醫療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於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維哲在醫療及照護原告過程中既無過失,且原告之系爭醫療傷害與被告李維哲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維哲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是其僱用人即被告高醫自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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