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51號

原告內惟園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聯勇

被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內惟園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109年7月至111年8月止管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3,472元,經原告通知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大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于聯勇擔任主委是不合法的,其非法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屬無效,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管理費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選主任委員于聯勇代表原告,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報備,有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0年12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應認原告係屬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7頁),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復於111年6月9日以高雄前峰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社區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3頁),惟為被告所拒,是以被告既積欠上開社區管理費,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大廈住戶規約訴請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至111年8月社區管理費33,472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針對原告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提出告訴。而原告已提供于聯勇為主任委員准予備查之函文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以推定其為真正,被告空言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提出本院109雄小字第2417號判決及109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係判決原告108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4年10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效,與原告本件依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請求管理費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大廈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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