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67號

原告 趙苡媗

訴訟代理人 楊春梅

被告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3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母訴外人 陳美雪 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眼頓傷併眼瞼挫傷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交通費用20,342元;㈡、機車維修費用6,910元(訴外人 趙茂達 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㈢、眼鏡費用4,600元,隱形眼鏡350元;㈣、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交通費用20,3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眼睛受傷導致復視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0,342元等語,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該院函覆:「……乙○○(簡稱病患)於109年9月4日急診,診斷為左眼窩骨骨折,合併有復視的情形,復視的症狀因視覺無法完全對焦,會有無法騎機車的可能性。依病歷記載,病患的復視情形至手術後三個月才恢復。因此病患可能會有約3個月的時間,無法騎機車。」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3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306005號函在卷可按,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件有3個月不能騎乘機車而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台鐵及高鐵部分單據搭乘範圍為板橋站至臺中站,衡諸常情板橋站至臺中站距離並非一般人騎乘機車通勤之距離,此部分之請求難認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經計算扣除前開台鐵及高鐵費用及逾109年9月17日手術後3個月之計程車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損失於17,468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機車修理費6,91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910元(均為零件),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為691元為限(計算式:6,9101/10=691),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原告雖另提出騰驛車業開立之機車進廠維修保養服務派修單,然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騰驛車業估價單是最近重新估算過等語,足見驛車業開立之機車進廠維修保養服務派修單,因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相隔久遠,實難以此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眼鏡費用4,600元,隱形眼鏡35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支出眼鏡費用4,600元,隱形眼鏡350元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上風格眼鏡行收據及眼鏡照片為證,並依前開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件眼鏡損壞且須佩戴隱形眼鏡之必要,原告請求隱形眼鏡350元部分應認可採。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内,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眼鏡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人考量,而不得請求購入新眼鏡之費用。

 ⑵另就系爭眼鏡之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於眼鏡使用年限之統一規定,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系爭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為5年,認系爭眼鏡之耐用年限應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因系爭眼鏡為109年5月19日所購,有收據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4日,系爭眼鏡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個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應有狀態金額估定為4,03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系爭眼鏡部分於4,034元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認可採。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觀諸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見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要左轉時,與被告騎乘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 趙苡瑄 疑行經無號誌路口(設有停字標字),少線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多線幹道直行車先行。甲○○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因此,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責任;惟原告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責任,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被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09元(計算式:【17,468+691+4,034+350+90,000】20%=2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額。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金額為20,660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償基金金額,餘額為1,849元(計算式:22,509-20,660=1,84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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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00×0.369×(4/12)=5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00-566=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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