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號

原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琪

被告 黃昭甄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謝欣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原告之身體左側,致黃正雄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恥骨骨折、雙膝部擦傷、左手肘挫傷、左骨盆骨折等傷害。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112,110元(含新冠陪病檢疫費用:3,000元、照顧服務費:17,500元及輪椅租用費用:2,000元),及住院期間支出共26,162元(含停車費、計程車費用、購買醫療用品及購買醫療輔具費用)。又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每週原即須洗腎3次每週一、三、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伊因受有前開傷勢,因家住5樓沒有電梯設備,伊家人實無法再將伊搬上、下樓,且此舉亦不利於傷口恢復,故而伊不得已於111年1月3日至111年5月2日至住家附近之好寶貝北投一、二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好寶貝護理之家)租用1個房間以利於復健及洗腎,因而受有支出上開期間租金之損失共143,000元;此外,伊於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2日居住於好寶貝護理之家進行復健期間,尚須另僱請專人看護,因而另受有支出上開期間看護費用共123,120元損失,被告亦應併予賠償之。且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權之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伊賠償伊800,000元精神慰撫金;綜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伊1,204,392元【計算式:112,110元(醫療相關費用)+26,162元(住院期間支出)+143,000元(好寶貝護理之家租金)+123,120元(復健期間僱請看護費用)+8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4,39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強制險已理賠原告36,000元看護費用,故原告不能在向伊請求賠償17,500元住院期間之照顧服務費,對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相關費用則無意見。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支出共26,162元(含停車費、計程車費用、購買醫療用品及購買醫療輔具費用)部分無意見。至原告請求租用好寶貝護理之家房間租金部分,因原告在家亦能進行復健,故此部分之租金支出並無必要。另就原告請求復健期間僱請看護費用部分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強制險已賠償原告81,400元保險金,故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致碰撞沿上開路段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派車紀錄單、照顧服務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租金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112,110元(含新冠陪病檢疫費用:3,000元、照顧服務費:17,500元及輪椅租用費用: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派車紀錄單、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強制險已理賠原告36,000元看護費用,故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云云,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與原告漏序應否將自強制險領得之醫療相關費用(含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保險金扣除乙節係分屬二事。原告既已證明其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照顧服務費17,500元)該項目之支出,則被告自負有賠付責任。被告抗辯強制險已理賠原告36,000元看護費用,故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支出照顧服務費17,500元云云,即有誤會,為不可採。

(二)住院期間支出部分(含停車費、計程車費用、購買醫療用品及購買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於住院期間支出共26,162元(含停車費、計程車費用、購買醫療用品及購買醫療輔具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租用好寶貝護理之家之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後,因家住5樓沒有電梯設備,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週一、三、五固定需要洗腎,為回復傷勢之必要,遂於111年1月3日至111年5月2日向住家附近之好寶貝護理之家租用1個房間以利於後續復健及洗腎,因而受有支出上開期間租金之損失共14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金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髖臼骨折、恥骨骨折、雙膝部擦傷、左手肘挫傷、左骨盆骨折等傷害,該等傷勢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有骨折情形,於復健期間造成原告活動能力之減損及相當程度生活上之不便,併考量原告家住5樓無電梯設備,於受傷前之每週一、三、五固定需要仰賴家人搬運其自住家5樓上、下樓至洗腎中心洗腎,然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受傷復健期間,為回復傷勢之必要,理應不宜再以如此頻繁之頻率上下樓移動,認原告確有租用適當處所,以利於受看護照顧及復健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租用4個月共143,000元據以計算向照護中心租用適當處所之租金,經核尚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健期間僱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於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2日復健期間需僱請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123,1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後,後續為回復傷勢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髖臼骨折、恥骨骨折、雙膝部擦傷、左手肘挫傷、左骨盆骨折等傷害,該等傷勢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有骨折情形,並非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704,392元【計算式:112,110元(醫療相關費用)+26,162元(住院期間支出)+143,000元(租用好寶貝護理之家之租金損失)+123,120元(復健期間僱請看護費用)+300,000元(精神慰撫金)=704,392元)】。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共81,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2,992元(計算式:704,392元-81,400元=622,992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622,992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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