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1號

原告 陳佩英

訴訟代理人 梁鑑華

被告 吳紹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因故發生爭吵後,雙方互提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46號、111年度偵字第547號受理,並均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兩造均不服,聲請再議,均遭駁回,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豈料,被告又於111年8月間再以原告所提之前揭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而再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原告並無誣告之犯意,故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被告不服又再聲請再議,終經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然原告因被告之無端濫訴行為須多次往返地檢署,多次答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遲延利息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鄰居,原告明知被告並未於110年3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前及陽台前,裝設監視錄影器,鏡頭面向原告住處大門前及大樓一樓中庭,竊錄原告一舉一動,監控原告進出。詎原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誣指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無端提起前揭刑事告訴,使被告無端蒙冤,被告始因此認定原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故再行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後,被告不服又再聲請再議,雖終經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所提前揭誣告之刑事告訴,其所指謫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說明其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何及其「名譽」於社會上受有何種程度之貶損,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再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故意為使其無端受刑事訴追,而指訴其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被告辯稱:其提起前揭刑事誣告告訴之事實並非全部虛偽一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前揭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6頁),衡酌上情,被告所提起前揭刑事誣告罪告訴之事實並非全部虛偽一事,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為使原告受刑事告訴,而以虛偽事實無端提起刑事告訴一情,已難認有據。再被告係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即特定人申告,客觀上未達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此舉動雖斲傷原告主觀感受,惟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情,自無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又原告未提出實據可證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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