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余莊森妹

訴訟代理人 余明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庭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9,75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6,00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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