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一間結婚迄今,初尚和睦,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然自結婚至今二十餘年,夫妻間感情每下愈況,被告個性暴躁,每遇原告外出工作或與朋友相聚,即懷疑原告在外面「偷男人」,甚而跟蹤原告行蹤,回來後動輒詬詈不休以堪入耳之言詞如「妓女」等辱罵原告,或以鐵鎚、棍棒等物搗毀家中傢俱以向原告勢威。更尤甚者,當其情緒無法克制時即會恐嚇家中子女,如:原告離家欲將渠等殺害,讓原告心生懼怕。昔原告知識淺薄不法律,且為求家庭和諧及讓子女有一健全之成長環境,每以隱忍,常於夜深人寂時,每思處境,倍感心酸。終在親友亦抱不平之情況下,多次與被告協議要求其自我克制,以維家庭和諧。
(二)詎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長女 李雯 如家中探視,返家時被告即持棍棒蹲坐於門外,原告不加理會走進屋內,被告竟持棍棒尾隨於後進入屋內大力推開門板打傷原告,致原告前額部皮下血腫、右上臂瘀腫,當日被告整夜於家中喧鬧不止,並持棍棒敲打房門、大聲辱罵終至疲累始停休。同年十月十日原告因心生畏懼於隔日外出至朋友家中避難,被告見原告不回家竟至次女 李雯婷 工作處威脅,並揚言如不說出原告所在,將要砸毀店家,故當日中午長子 李子豪 即帶同原告返家,下午原告至鄰居家中小坐,被告竟將門反鎖不讓原告入內,長子返家始將門鎖破壞進入,被告竟持棍棒搗毀家中傢俱,任意拋摔家內什物,大聲辱罵原告。原告至此已對徹底絕望,雙方夫妻情義早絕,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及子女曾因被告對外借貸、侵占公款而無力償還等情事,共同經歷躲債之生活,嗣因經濟拮拘,原告乃出外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以貼補家用,惟被告不僅猜忌心重,且主觀專斷,原告到那裡工作都說和人家有外遇,並騷擾對方,且限制原告上下班出門的時間,如上午八點鐘上班,下午五點鐘下班,若七點四十五分就出門或下午五點十五分未到家,均會遭到被告責罵;又因算命先生曾說過要多讓被告一點,婚姻才會順遂,故被告生氣時均認命忍耐讓他而未反駁,並非真有外遇或做錯事,或被告所說之不能溝通,時至今日已無法再忍耐。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有與 蔡家瑞 、 林飛龍 等人發生通姦情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對於被告有與訴外人林飛龍間發生爭執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係因被告無理取鬧,始會遭人毆傷。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及照片二張為證,並請求訊證人 李雯如 、李雯婷、李子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及證人所說有毆打原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以致四處躲債之事實,結婚至今未曾打過原告,只有罵或激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那天,是因見原告深夜未歸,乃一人獨坐客廳整理兩人在日月潭所購之木棍紀念品,並用鐵絲將裂痕綁緊,並未用木棍毆打原告。數十年來深愛原告及子女,為家庭犧牲忍耐,不願離婚。
(二)原告確實與其他男人有外遇,每次離家後,都會有其他男人出現在其身旁,從未顧慮到被告及子女之感受,如先前曾將訴外人蔡家瑞帶回家中洗澡更衣,結伴出遊,被告更曾因此與蔡家瑞大打出手,爾來新歡是林飛龍,被告亦曾因林飛龍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和被告吵架後亦曾跪在被告父親及被告面前承認其做錯事。原告近一年來不曾煮飯給被告吃,每次都和小孩自己躲在房間內吃,原告個性沉悶,時常三個多月或一年不和被告講話,對被告不誠實,和其他男人出遊晚歸卻謊稱是到鄰居家中看電視,雙方無法溝通。又原告對雙方家人及子女均隱瞞原告外遇之事實,致雙方親友及子女均對被告產生誤解。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林飛龍。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已二十七年,夫妻間感情每下愈況,被告個性暴躁,每遇原告外出工作或與朋友相聚或工作晚歸,即懷疑原告在外面「偷男人」,甚而跟蹤原告行蹤,回來後動輒詬詈不休以堪入耳之言詞如「妓女」等辱罵原告,或以鐵鎚、棍棒等物搗毀家中傢俱以向原告勢威,並恐嚇家中子女,如原告離家欲將渠等殺害,讓原告心生懼怕,長期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雙方夫妻情義早絕,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只有罵或激原告,且是原告自己有外遇,不顧被告及子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那天,是因見原告深夜未歸,乃一人獨坐客廳整理兩人在日月潭所購之木棍紀念品,並用鐵絲將裂痕綁緊,並未用木棍毆打原告。原告隱瞞外遇真象,致被告深受子女及親友之誤解,數十年來深愛原告及子女,為家庭犧牲忍耐,不願離婚等語以為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關係不睦,每遇原告外出工作或與朋友相聚或工作晚歸,即懷疑原告在外面「偷男人」,回來後動輒詬詈不休以堪入耳之言詞如「妓女」等辱罵原告,或以鐵鎚、棍棒等物搗毀家中傢俱以向原告勢威,並恐嚇家中子女,如原告離家欲將渠等殺害,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原告至長女李雯如家中探視,返家後因未理會被告,而遭被告持棍棒尾隨於後進入屋內大力推開門板打傷原告,致原告前額部皮下血腫、右上臂瘀腫,同年十月十日原告因心生畏懼於隔日外出至朋友家中避難,被告並至次女李雯婷工作處威脅,並揚言如不說出原告所在,將要砸毀店家,當日中午長子李子豪帶同原告返家,下午原告至鄰居家中小坐,被告竟將門反鎖不讓原告入內,長子返家始將門鎖破壞進入,被告竟持棍棒搗毀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件及照片二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女李雯如到庭證稱:「父母親從我們小學起就一直吵鬧不休,吵完後,母親就會負氣回娘家,回來後還是繼續吵.....我上班時最怕家裡打電話來,不是爸爸要借錢,就是說媽媽又有外遇,並常常罵我們和母親『妓女』等難聽的話,也常恐嚇威脅我們說要找人把我媽的手腳打斷,他每次都說我媽和別的男人在一起,並說是我同學媽媽說的,我求證過沒這回事」「父母親長期水火不容,使我們生活在不安之狀態下,父親亦自承有辱罵母親,並說會這樣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足見其了無悔意...八十年間還拿刀架在我和弟弟脖子上要找母親回來,不然要殺我們,...我每天都在怕母親有生命危險之陰影下生活,希望他們能快點離婚」,及證人即兩造次女李雯婷到庭證稱:「那天晚上我陪媽媽回家,看見父親拿木棍在客廳等媽媽,並質問媽媽去那裡,我害怕,打電話告訴姐姐,姐姐叫我報警,回頭就看見爸爸拿木棍打媽媽,父親常打罵母親,還罵我們『妓女』、『不要臉』等話,還說我的出生是他的恥辱,我很怕回家,沒有安全感,有時同事和老闆送我回家,我還要打電話向他們報平安」,及證人即兩造長子李子豪到庭證稱:「母親因怕挨打而走避外婆家,父親曾以死要脅我去找母親回來,並用刀抵在我的肚子或脖子上,說我們姓李的一起死。」「我因整日擔心母親的安危,也無心好好工作,現已離職」「我曾因爸爸在外借錢還不出來,而遭對方押走」等語明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對於原告有與他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足生合理懷疑之曖昧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僅指身體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亦包括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在內。而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查原告在外工作,男女同事往來,本所難免,未必踰閑,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與他人通姦,復未提出原告有與他人間使人足生合理懷疑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之情事,卻僅憑一己之猜疑,長期誣指原告與人通姦,辱罵原告及子女,並以子女生命安全威脅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顯見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不復存在,自難謂原告非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飛龍以證明被告確曾與林飛龍間因原告而發生爭執及毆打之事實,惟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有使人足生合理懷疑之不正常曖昧關係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縱證人林飛龍到庭,亦僅能證明確有與被告發生爭執鬥毆,尚難遽此認為原告有與他人通姦,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林飛龍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