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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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召集自助會,自任會首,會員計十六人,每會新台幣五千元,採外標制,每月五日假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會員甲○○住處開標。於該會進行至第十二會時,因急需金錢解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到場競標之乙○○及在場但不參與競標之甲○○(其餘活會會員 黃鴻能 、丙○○皆未在場)謊稱受丙○○之託亦想參與競標,致乙○○、甲○○均陷於錯誤,進而與乙○○達成協議,約定該次標會由其二人共同以一千三百元得標,故無須書寫標單,所收取之會款一人一半,日後死會會款亦各分擔二分之一,議定後,丁○○承單一詐欺之決意,接續向活會員黃鴻能佯稱係 李安 告皓得標,對丙○○則謊稱係他人得標,致黃鴻能交付會款一萬元(參加二會)、丙○○及甲○○均交付五千元、乙○○則交付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證述屬實,並據被害人丙○○陳訴甚詳,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用他人名義冒標後,繼多次向其餘之活會會員施詐,均出於一個犯罪目的即為取得該次互助會會款,意即基於一個詐欺決意,而多次施詐,其數次詐欺犯行,應屬接續犯。又其以接續詐欺行為,致數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查,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認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名義偽造標單私文書進而行使競標,涉有行使偽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訊之被告丁○○堅稱:未書寫標單,而係與乙○○以口頭協議之方式,由其二人共同得標等語,核與證人甲○○即本次標會亦在場之會員到庭結證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顯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詐欺取財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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