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相對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
身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八萬元聲請假扣押在案。茲有關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