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原本案由欄中關於「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之記載,應更正為「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