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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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О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曾因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原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惟於執行完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而接續執行,復因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於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未上鎖,認有可趁之機,而徒手竊得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二)同年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震旦通訊行,佯稱購買手機,選挑SHARP-I9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後,趁店主乙○○不備之際,搶奪該支手機逃逸。(三)同年月二十三日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光復東路口,以與(一)相同手法,竊得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四)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三三О號震旦通訊行,以與(二)相同之手法,自店員丁○○手中搶走NOKIA-7250(序號: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後逃逸。(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侵入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己○○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得己○○所有之電視機、錄影機各一台。庚○○於竊得(一)之自小客車後,於途經雲林縣○○鎮○○○○○路樹,而自行通知警方該車停放處,經警循線查悉該情,並扣得該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己○○、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 廖進春 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三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西螺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震旦通訊行,佯稱購買手機,選挑SHARP-I9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後,趁店主乙○○不備之際,攜該支手機逃逸之行為,乃屬搶奪之犯行,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與被告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庚○○屢屢犯罪,僅因接續執行至不構成累犯,又正值青年之齡,不思以勞力掙取生活所需,僅為滿足個人私慾,輕率侵害他人財產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搶奪所得前揭手機二支已變賣,而竊盜所得自小客車二台及電視機、錄影機各一台,業經被害人戊○○、己○○、丙○○○具領,此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均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