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及移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板手及萬能鑰匙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取同附表所示之機車,除編號5部分,著手行竊未得逞之際,當場為警查獲未遂外,其餘均順利得手。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己○○、 彭致強許瑞源李水超 、甲○○、丙○○、庚○○、辛○○、壬○、戊○○、 姚典照 等人之警訊筆錄,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失竊報案紀錄、贓物領據各七份,及扣押物照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田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續上頁)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輛│備註││姓名│││號碼│├───┼────┼───────┼──────┼──┼─────────│││九一年十二月│雲林縣北港鎮││││││十九日十一時│華南路台糖量│U5││1│丁○○│0分│販店前│T0││││││N4│├───┼────┼───────┼──────┼──┼─────────│││九一年十二月│雲林縣北港鎮││││││廿一日廿一時│光復一路台糖│D7││2│庚○○│0分│量販店前│V5││││││L1│└───┴────┴───────┴──────┴──┴─────────
(續上頁)┌───┬────┬───────┬──────┬──┬─────────│││九一年十二月│嘉義縣朴子市││││││廿三日九時0│長庚醫院動力│63││3│戊○○│分│大樓前│Q9││││││H7│├───┼────┼───────┼──────┼──┼─────────│││九一年十二月│雲林縣北港鎮│││├───┼────┼───────┼──────┼──┼─────────│││廿三日十時0│南安里牛墟市│E6││4│壬○│分│場│Z7││││││L5│├───┼────┼───────┼──────┼──┼─────────│││九一年十二月│雲林縣北港鎮│││被告以二支扳手為│││廿九日十二時│華南路101│O2│工具,正欲竊取該│5│己○○│卅分│號前│T4│重機車時,為警當│││││N4│場發現,心虛逃離││││││現場跌倒致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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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九一年十二月│雲林縣四湖鄉││││││三十日十三時│四湖村關聖路│M6││6│甲○○│0分│二二巷一弄二│U7│││││六號│N6│├───┼────┼───────┼──────┼──┼─────────│││九二年元月二│雲林縣四湖鄉││││││││││││日十五時0分│施湖村一六0│U8││7│李水超││公路旁│S4││││││N0│├───┼────┼───────┼──────┼──┼─────────│││九二年元月三│嘉義縣朴子市││││││日六時0分│四維路一段五│66││8│丙○○││八四巷十五號│B5││││││K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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