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金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張金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3年度偵字第6903號│3年度偵字第1111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8日│103年5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1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324號│3年度執字第109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