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莉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營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莉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而,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竟於未及5年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被告雖以:案發當時伊係因為受到伊配偶之責打刺激方飲酒駕車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並無駕照,平時亦無飲酒之習慣(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且其復有前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科刑處罰之經歷,更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是縱然遭受刺激欲離開現場,仍應思考以步行、叫車或請友人協助搭載等方式離開,其竟然反而向他人借用自小客車駛離,顯然無視公眾行車之交通安全,並輕忽用路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難認得作為減輕其刑之法律正當事由,亦無從據此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顯然失出失入,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本良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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