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3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壬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檢驗後淨重九點二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淨重共計一百零七點四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五十七點六八一公克)沒收。
事實
一、陳郁壬明知MD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之「海派KTV」外,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A,檢驗前淨重9.513公克,檢驗後淨重9.21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共計107.72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07.44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7.681公克,陳郁壬自行分裝為12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陳郁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與頂美一街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陳郁壬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郁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0頁),並有被告陳郁壬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 陳妍彤 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2年6月4日開立之高市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警卷第1至20頁、檢卷第9、10、32至35頁),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2幀(警卷第30至4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A,檢驗前淨重9.513公克,檢驗後淨重9.21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共計107.72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
107.44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7.681公克,陳郁壬自行分裝為1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判定各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12包,其驗後總純質淨重合計約57.681公克,已超過20公克等情,有上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供參(偵卷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同時收受後持有前開毒品,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無視法令禁止,恣意購入毒品後而持有之,且其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A,檢驗前淨重9.513公克,檢驗後淨重9.21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檢驗後淨重共計107.44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7.681公克),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