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27號被告朱文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世於民國102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家工廠內,飲用約4罐之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華路口時遇警攔檢,經員警測試朱文世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點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文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二)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錢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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