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陳建雄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清棻 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973號被告陳建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該路與小北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致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後之黃清棻發生碰撞,黃清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左手腕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清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清棻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4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因此而受傷,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東喜(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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