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應刪除,並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民國102年6月5日,有效期限1年)1張(見偵查卷第15頁)」。
二、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他人及駕駛者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且政府甚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況且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98年5月14日屆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為成年人且有此前案紀錄,自應警惕,惟被告卻猶犯本案,其所為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且無肇事即為警查獲,併衡其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參見偵查卷第6頁)、其除前述緩起訴處分之前科外別無他犯罪紀錄之素行,並斟其酒測值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被告陳俊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日夜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薏仁坑路工廠與友人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夜間9時3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