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昶旭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㈠㈡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㈢㈣㈤案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用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4.13公克,淨重3.7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昶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卷第
9頁、第64頁正反面),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9日出具之報告序號萬華-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頁至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且經送具鑑定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2年8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2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毒偵卷第100頁),然因被告自承該包毒品乃其於102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購入(參見上開毒偵卷第64頁),核屬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而持有毒品,無法被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要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且此部分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責由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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