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93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李國強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01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如債權人已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不得命債權人釋明該債權存在,蓋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係第三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問題,債權人毋庸先為釋明債權之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已善盡查證責任,因異議人依法不得任意蒐集債務人相關個人資料,保險契約內容為何,債權人無從得知,故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提出保險契約等資料,異議人執有效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以債務人為保人及受益人與第三人簽訂保險契約中,基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可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李國強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灣園地方法院99年12月31日桃院永98司執十字第7830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李國強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險之保險金給付、解約金或為其他受益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4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12日及26日二度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101425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等與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標的為何種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0142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聲請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執行相對人與特定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間簽訂保險契約中,以相對人為投保人及受益人,基於該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而非泛指國內經營壽險公司與相對人間可能簽訂有保險契約而可得請求之債權,應認異議人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體陳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執行法院即應發扣押命令,而不得再行命異議人釋明該債權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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