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44號原告 李秀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PF3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並填製第A02XPF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嗣被告向原舉發單位函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2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PF35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以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深夜接到母親來電告知小孩發高燒急需送醫,便駕駛先生平日賴以為生的計程車676-D9出門,因擔心沿路會有乘客攔車而按下收費的計費表,在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遇上臨檢,因儀表板有安裝安全氣囊,安全性考量下將職業登記證放至於儀表板旁三角窗上,也應為便按下收費的計費表被警員誤會收費載客,開了一張行車登記證未依規定放置的紅單,而遭裁罰1,500元。原告知道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須依照規定放置行車登記證,也知有職業駕照可開計程車但不能營業,其雖有職業駕照與執業登記證,也有駕駛行為,但當天本無營業用意,還需要依照規定放置行車登記證嗎?是否有規定職業職業駕駛人無營業時駕駛計程車屬違規的條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第1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卷證4)「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之插座。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前揭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另有關原告質疑是否有相關法律規定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可佐(卷證9),併此敘明。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102年6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而為警舉發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4幀在卷足憑,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深夜接到母親來電告知小孩發高燒急需送醫,便駕駛先生平日賴以為生的計程車676-D9出門,當天本無營業用意等語。然原告指稱其以計程車接送小孩就醫乙節,採證相片並未顯示系爭營業小客車違規舉發當時確實載有兒童,則無足以證明其所述為實在。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於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載有乘客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復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本件原告既身為計程車合格駕駛人,並領有前開證照,對於相關法規有關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之規定,當有遵行之義務,且於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應將執業所需工具自行準備妥適,在其駕駛營業小客車過程中確實依上開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於車內指定之插座。此外,原告更於起訴狀及陳報狀中自承「因儀表板有安裝安全氣囊,安全性考量下將職業登記證放至於儀表板旁三角窗上」、「按下收費的計費表」,則客觀上原告即有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營業外觀,是原告確未依上開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至其辯稱其並無營業用意之語,然無解於其上開違規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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