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楊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蔡妙欣
吳美慧 陳興蓉 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純
邱俊偉 張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原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嗣併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上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建設公司)於86年1月24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 羅文國王瑞蓉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87年1月24日,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9.2%減碼年息1.95%機動計算;如未按月繳納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3條),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嗣前開借款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人均未依約履行清償,被上訴人於87年間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42155號,並經原審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而本件借款提供之擔保品因已過戶第三人,故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併案,業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28107號執行終結,就不足之債權繼續以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746號及97年度執字第87782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73914號受理執行終結。惟因上訴人主張原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42155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故聲請異議,原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部分,因之遭撤銷。惟上開款項,尚有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3萬6010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所指證人 陳正義 於原審證稱:「金額本來是空白,由他們董事長羅文國填上去……(2次借款都是何人與銀行洽談?)2次都是羅文國」云云,上開證詞係說明於對保簽約時,借款人公司董事長羅文國及上訴人均同時在場,於對保完成時,羅文國已將金額載明於借據上,上訴人於當時明確知悉借款金額為何,且證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係上訴人親簽後完成對保手續,上訴人即應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以斷章取義之方法對原審證人證詞提出疑義,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簽立連帶保證人後即生保證效力,其為何願意擔任本案連保人即有無取得貸款金額,應為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不影響保證效力。
二、上訴人則辯以:證人陳正義於原審證稱:「金額本來是空白,由他們董事長羅文國填上去……(二次借款都是何人與銀行洽談?)二次都是羅文國」等語,縱上開證述為真,何先簽名後填金額,又銀行對保時如何與連帶保證人確定貸款金額,顯有疑義,是否真有對保,抑或證人為求自保,避免遭銀行追究責任而為虛偽陳述。且系爭貸款金額,上訴人分文未得,何以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顯非合理,另本件另一連帶保證人亦疑遭偽造,合理懷疑可能由當時董事長羅文國所為,並請求傳喚王瑞蓉以證明上訴人簽名時,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簽。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3萬6010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背面)㈠83年7月19日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孫 楊阿雲
之印文與簽名為真正並與原本相同; 孫楊阿雲 印文為『篆體』(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70-72頁)。
㈡訴外人上仁建設公司前曾於85年11月間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立有借據,上訴人對於85年11月19日立有約定書且該其上之署名「孫楊阿雲」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孫楊阿雲印文為『篆體』(原審卷第
29、32、73-74頁)。㈢上訴人為上仁建設公司之董事,並對上仁建設公司之登記事
項卡及董監事名冊不爭執(上仁建設公司業於86年11月28日經濟部八六建三字第270564號函解散登記)(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60-67頁)㈣上訴人於85年8月30日撤冠夫姓將姓名更改為「楊阿雲」;
85年9月14日與 孫正明 離婚;85年9月30日申請更名,於85年10月14日更改為「楊雲」並換證,上訴人於85年10月14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登記,並繳回舊身分證(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52-55、59頁)。
㈤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之借據,其上
孫楊阿雲印文為『標楷體』(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5頁)。
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分社之全部營業、資產、負債於86年
間由誠泰銀行受讓,於94年12月31日再與被上訴人合併(原審卷第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於本院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背面)、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8日函文、上訴人85年8月30日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85年8月31日之離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2-54頁)、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83年7月19日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留存之印鑑卡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0-72頁、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86年1月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86年1月10日對保約定書及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52-53頁)、上訴人85年11月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73-74頁)、上仁建設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冊(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借據上孫楊阿雲之簽章是否真正,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基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乃就對立之訴訟當事人間而論,即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舉證據對訴訟之他造而言,是否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同造當事人間書立之書面,與其等共同之陳述無異,若對造當事人就之有所爭執,仍應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書面所載內容確為真實,始能認對他造已盡舉證責任,僅以自己製作之書面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客觀上難認對他造已盡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所示,金錢借貸契約,貸與人提出借用人書立之借據足以作為證據,應亦係就貸與人與借用人為對立當事人而言,非貸與人提出借用人書立之借據,即得據以對彼等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對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之借據上「孫楊阿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簽名,是本人所為,或係經由本人所授權乙節之積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86年1月10日系爭
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之借據、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1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執秋字第87782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7月7日書記官處分書及債權計算書為證,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孫楊阿雲、「身分證」、「簽名」及「印文」真正,並抗辯未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該孫楊阿雲之身分證、簽名及印文為真實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㈡訴外人上仁建設公司前曾於85年11月
間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立有借據,且於85年11月19日立有約定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借據及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74頁)。觀諸,上開借據與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孫楊阿雲」,上訴人對此簽名之真正雖不爭執,惟抗辯稱此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嗣後即未再擔任上仁建設公司連帶保證人,且主張85年11月19日借款之約定書及借據,與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之借據,其上之孫楊阿雲「印文」不同字體可證等語。經查:
⑴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㈤,上訴人於83年7月19日台
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孫楊阿雲」之印文為『篆體』(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70-72頁),此與85年11月19日借款之約定書及借據之印文字體相同。惟系爭86年1月10日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之借據,其上孫楊阿雲「印文」則為『標楷體』,二者字體明顯不同,此亦有上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孫楊阿雲印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75頁)。又徵之借款及對保之程序,係由客戶提出聲請書,銀行核准金額後,再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到銀行對保,對保須本人到場並核對身分證,且須拿印鑑章至銀行填寫資料,借款核放後,係直接匯入借款人在銀行開設之戶頭。而留存在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係以印鑑制度簡化作業手續之繁瑣並兼顧交易安全而設,為銀行憑客戶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而上訴人既依約定留存印鑑,即同意被上訴人憑其所留存印鑑而為交易。揆之前情,本院依職權審視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孫楊阿雲「印文」,明顯與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之印鑑卡「字體」不吻,證人陳正義在對保程序中,並不難在發現不同之處;再者,證人陳正義親自到上仁建設公司對保,已與銀行一般貸放款、對保正常程序有悖;且證人陳正義亦證稱:「(借據)金額本來是空白,由他們公司(上仁建設公司)董事長羅文國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基此,對保時證人陳正義如何與上訴人確定貨款金額?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依證人陳正義陳稱金額欄空白,此例外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復未舉證說明,依上情節以觀,證人陳正義對保時如何與連帶保證人確定貸款金額,是衡諸上情,證人陳正義證詞,並非緊張及記憶不清,導致所供細節不盡相同,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
⑵再查證人陳正義於原審到庭證述85年11月19日、86年1月
10日之「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孫楊阿雲」身分證、簽名、印章,均親自對保(見原審卷P56-57);且於本院證稱:「(85年10月14日上訴人已更名為楊雲,身分證亦於85年10月14日換證,為何卷附對保身分證簽名、印章皆為孫楊阿雲,而非更名後之楊雲?)我是按照她當時拿出的身分證、印章去對保,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更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徵諸上訴人於85年9月14日與前夫孫正明離婚後,即已除去夫姓,並於85年10月4日改為楊雲,旋於85年10月14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登記,並已繳回舊身分證,此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8中市西戶字第1010002583號函及撤冠夫姓、離婚及改名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2-55頁),此外被上訴人原持有之舊身分證,業已依規定繳回註銷乙情,復經該戶政事務所以101年6月6中市西戶字第1010002733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9頁)。準此,證人陳正義於原審所陳:「我有核對身分證,並影印身分證」(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於此情形,系爭借款之86年1月24日約定書上所附『舊身分證』,即出入不一,顯有瑕疵可指,益見證人陳正義情虛而有所保留。被上訴人主張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之借據之真正,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⑶另查85年11月19日約定書並未如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約
定書上附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而觀之證人陳正義於本院證述:「案件要先送件才做對保及放款,我當天去上仁建設公司對保時,羅文國、王瑞蓉、孫楊阿雲已經在場了」等語,然證人王瑞蓉則證稱:「(你為何會當連帶保證人?)當天我在上仁建設公司上班,我是聽董事長的話做的,我也是受害人。我也不知道孫楊阿雲有當連帶保證人,我是現在來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諸上情,上訴人係上仁建設公司之董事,證人王瑞蓉除係上仁建設公司之職員外,又係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依常理證人王瑞蓉記憶對保之情節,理應比已離職之證人陳正義更清楚,就上訴人是否在場乙節,證人王瑞蓉證述情節,應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可採信。證人陳正義證述情節,顯然悖於常理,依前揭說明已值存疑,且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證述內容為實在。由此可知,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孫楊阿雲」「簽名」及「印文」真正,抗辯並未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尚非虛妄,並非無據。
㈣末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
⑴查,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之借據
上之孫楊阿雲之簽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及證人陳正義證稱有親自對保、核對身分證,上訴人於85年8月30日撤冠夫姓將姓名更改為「楊阿雲」;85年9月14日與孫正明離婚;85年9月30日申請更名,於85年10月14日更改為「楊雲」並換證,上訴人於85年10月14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登記,並繳回舊身分證(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52-55、59頁),既已更名為「楊雲」,在對保程序中證人陳正義如依新身分證正本(舊身分證已繳回註銷),則又為何證人陳正義不質疑於更名後又簽名「孫楊阿雲」,而非「楊雲」等情。準此情形,上訴人抗辯否認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借據上孫楊阿雲簽章之真正,上訴人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依上情節以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未徵之原審就筆跡比對部分,僅就「書寫習慣、筆勢、力
道及勾稽」即認同一人所為,其餘究依如何特徵而得此心證,則未置一詞,稍嫌速斷。而本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但該局送鑑定資料不足而本鑑定(本院卷第68頁)。然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經觀諸85年11月19日之約定書與原審當庭諭令上訴人告書寫其姓名(原審卷第59頁),就整體而言,「孫楊阿雲」肉眼比對觀之,其四字之簽名字體、字型及勾勒大致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但與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之借據『孫楊阿雲』四字且經肉眼比對結果,其上『孫』字之『糸』字邊;『楊』字之『木』、『勿』字邊;『阿』字之『可』字邊;『雲』字之『雨』字邊,均明顯筆順與筆劃不同,且與上揭不爭執事項㈣戶政事務所所附資料中「孫楊阿雲」書寫之姓名影本,經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其上『孫楊阿雲』之簽名之筆劃、運筆方向、個性、特徵等,俱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孫楊阿雲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乙節之積極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證明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之借據孫楊阿雲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據此,上訴人主張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執此86年1月10日系爭借款之約定書及同年1月24日之借據,請求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人地位給付上仁建設公司借款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仁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及簽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0000000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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