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丁○○
乙○○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丙○○、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共十五年,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加七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照借據第三條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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