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41號原告 許燕玲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李庭豪 、 莊麗鳳 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庭豪及莊麗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