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兆陽殘障教養院擔任愛心志工。該教養院創辦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上址教養院內,交付文宣(DM)與回文收據一批及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之郵寄之費用,委託其至郵局郵寄該批文宣資料。乙○○竟將該批文宣(DM)與回文資料私自予以丟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該六萬三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二、嗣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訊問時坦承前開侵占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兆陽殘障教養院創辦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擔任者乃愛心志工,屬義務性之臨時工作,上開款項係該教養院創辦人甲○○臨時委託其郵寄上開郵件,而交付之郵寄費用,此分別經被告與甲○○於本院訊問時敘明;故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並非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惟該案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擔任展昌食品有限公司外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推銷、送貨、收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將所收取之貨款計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斗南媽祖廟之估價單上偽簽「林」字,偽造表示客戶收領貨品而未付貨款之私文書,向該公司佯稱該筆一千二百元貨款尚未收訖。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查被告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訊問時陳明:其係自展昌食品有限公司離職後,始看報後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兆陽殘障教養院擔任義工。其侵占展昌食品有限公司之貨款,係因其二哥當時住院治療,急需用錢,而起意侵占。本件則係其擔任該教養院之愛心志工後,其前妻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打電話稱小孩生病,急需用錢,適於前開時、地,受甲○○之委託寄送郵件而交付上開款項,其乃起意侵占等情,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被告係擔任志工,無固定工作時間及工作範圍,工作都是臨時指定的等情。足認二者犯意顯然有別,本件係其另行起意所為。則其侵占展昌食品有限公司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從而,二者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之所指,尚有未洽。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與上開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上開犯行,既與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是移送併辦之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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