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承包沿平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沿平興公司)所承攬嘉義市垃圾焚化廠飛灰固化廠工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訂立預伴混凝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所需預伴混凝土約定由原告供應,約定每個月月底結帳,以開立六十天票期票據支付。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四千元、四十五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二紙抵付,惟上開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已拒絕往來,致支票提示後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另被告因他項工程需要,向原告訂購預伴混凝土,貨款二萬六千五百元,迄今亦未給付。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對帳單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紙、銘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未經預告即停止供給合約內材料,致被告蒙受損失超過原告請求之票款,被告就工地內重新接管送料及以較高價位購料,人工損失及工程遲延等責任,原告應負全部責任。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供應混凝土契約,約定每個月月底結帳,以開立六十天票期票據支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貨款,共計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及被告因他項工程需要,向原告訂購預伴混凝土,貨款二萬六千五百元,迄今均未給付,所曾開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四千元、四十五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二紙,該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已拒絕往來,致支票提示後遭退票而無法兌現。被告則以原告先違約不供應預伴混凝土,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超過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供應混凝土契約,約定每個月月底結帳,以開立六十天票期票據支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貨款,共計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及他項工程預伴混凝土,貨款二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伴混凝土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對帳單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查,復未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一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記載「付款辦法:每個月月底結帳,票期六十天」觀之,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提供之預伴混凝土後之當月月底起,往後計算六十天,即為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起算日。經查,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月、六日分別收受對價為三十六萬四千元、四十五萬零八百元、二萬六千五百元之預伴混凝土,則被告本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底、八月底給付價金一情,此有對帳單三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前開三十六萬四千元、四十五萬零八百元預伴混凝土價金,分別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則被告給付價金義務,最遲亦自上開支票發票日起發生。另查,就系爭二萬六千五百元之貨款,亦應於收受混凝土後該月月底起二個月付款一情,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未開立支票支付,迄未給付價金,則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收受混凝土後,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負有給付價金義務,綜上,被告共有八十四萬一千三百元買賣價金,屆給付期迄未清償一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請求履行買賣價金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價金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價金債權已因原告另有違約事實而抗辯或消滅,則該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先違約不供應預伴混凝土,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超過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云云,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於簽發支票時,被告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是被告先不給付貨款,原告始拒再供混凝土等語;查:被告開立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遠期支票,依系爭契約約定觀之,係分別於六十日前,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發,然被告之前開支票帳戶,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此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則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顯已屬拒絕往來戶,原告之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在先一情,自屬可採。綜上,依上揭判決要旨,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證明之,其抗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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