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址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然映象公司)負責人,明知「綠色光」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綠光兄妹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5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美容美髮美體用品等在內之商品,未經綠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綠色光」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基於使用近似於「綠色光」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犯意,自95年11月下旬某日時起,自義大利國代理並進口HELAN品牌之清潔、保養品產品,並自購入日起,將近似「綠色光」商標圖樣之「綠光」商標圖樣張貼於所購入之保養品、化妝品類產品瓶身及外包裝上使用,復透過網際網路在自然映像網站(網址http://www.purelife.com.tw),公開張貼販售使用近似「綠色光」商標之保養品、化妝品訊息,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販賣之商品即為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之虞,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81條第
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係以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成立要件。而該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所為之「使用」,自係以作為「商標使用」為前提,如非作為「商標使用」,自不成立商標法該條款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其代理進口之清潔、保養產品使用「綠光」圖樣,近似於其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之「綠色光」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告訴人商標註冊證、自然映像網站列印畫面及產品照片5張、智財局96年5月18日智國企字第09600042720號函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自然映像公司所代理「HELAN」品牌中之「綠光有機」系列商品,有關「綠光有機」字樣所使用之方式,並非商標使用,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虞;縱認其使用之「綠光」字樣屬商標使用,亦無致有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有混淆之虞,被告亦係疏未查詢告訴人公司商標而使用,而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綠色光」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5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美容美髮美體用品等在內之商品;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所經營之自然映象公司使用近似於「綠色光」商標之「綠光」文字於其購入之保養品、化妝品類產品瓶身及外包裝上使用,及透過網際網路在自然映像網站公開張貼販售上開保養品、化妝品訊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翁惠華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商標註冊證影本1紙、自然映像網站列印畫面及產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
(二)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觀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2.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3.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查被告所代理進口、販賣之保養品、化妝品類產品瓶身及外包裝上固然有使用「綠光」字樣。然上開保養品、化妝品類產品被告係使用其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之「HELAN」商標,其並未變更其原廠之包裝,而係以標籤黏貼於瓶身及包裝盒上;該標籤所標示者為「綠光有機養膚液」、「綠光有機保濕乳霜」、「綠光有機滋養乳霜」等文字,依自然映象公司網站資料及該公司季刊內之產品型錄,足認「綠光有機」屬於自然映象公司所販賣某系列產品之品名;且該字樣字體甚小,僅為一般之印刷體,並未就該等字樣特別加以強調設計,是依上開瓶身、包裝盒之整體配置及文字內容綜合以觀,可認被告使用該「綠光」並非為了行銷目的,且無加以標示凸顯之積極行為,亦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足資區別商品之來源。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使用「綠光」文字尚非屬商標之使用。
(三)至於起訴書所據之智財局96年5月18日智國企字第09600042720號函,智財局雖表示:「本件檢舉函所附被檢舉人於網頁及季刊上標示之中文『綠光』,與註冊第0000000號『綠色光』商標相較,二者中文有相同之『綠光』二字,僅中間單一『色』字有無之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前者表彰使用於滋養乳霜等保養品商品,與後者註冊使用於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之零售服務其係提供特定之化妝品、保品等商品相較,二者提供銷售之商品內容、性質相同或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本件依來函現有資料及行政審查觀點,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查智財局上開函文係審判外陳述,且係針對個案所表示之意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亦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囑託鑑定,故並無證據能力。況且證人即智財局商標權組審查官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函文之內容係由三位鑑定委員討論後通過;惟其當初僅就書面資料作鑑定並未看到實體的東西;其個人亦無法就個案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上開智財局函文僅就被告使用之「綠光」文字本身作說明,並未依瓶身、包裝盒之整體配置及文字內容為綜合觀察,認定被告就「綠光」文字係為商標之使用,亦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綠光」字樣於其販賣之保養品、化妝品類產品瓶身及外包盒上,尚非屬商標之使用,依據前開說明,應不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從而,被告販賣上開商品,亦不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核諸首揭說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