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告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付審判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事項,是否屬非得補正之事項,於實務上尚無定論,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十日係法定之不變期間,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則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加上在途期間內,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附有委任律師之聲請狀及委任狀,惟原審不察逕為駁回之裁定,為此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審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㈡查聲請人以被告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人以附件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本件聲請乃聲請人自行具狀為之,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聲請狀在卷可明,依首段說明,程序上即有違法,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此一裁定性質上均屬程序事項之裁定,為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乃明定該等裁定均不得抗告,以示明確。經查,抗告人所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原審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之規定,上開裁定不得抗告,而抗告人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既經原審為駁回之裁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原審裁定正本已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竟仍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謝宏宗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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