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四次向觀護人室報到結束時,觀護人並未告知第五次報到日期,僅告知抗告人回去等候通知,然其後並未接獲通知而無從報到,原裁定所憑報到紀錄表內並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應行報到之記載,難謂觀護人確有諭知下次報到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況該紀錄表縱有三月二十日應再行報到之諭知,然一時或忘乃事所恆有,亦難執此遽謂抗告人係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情節重大。又撤銷緩刑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尚難謂確定,原審以此裁定業經確定而認檢察官發監執行之處分並無不當,尚非有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容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准予查明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因犯準強盜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後,即未依規定報到,致觀護人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觀護人報到後,即未依規定報到,期間經觀護人通知、告誡、電話聯絡、訪視及請警局協尋等盡一切之能事,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致觀護人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留置送達之照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在案。裁定後因未能送達受刑人甲○○收受,乃經法官裁定公示送達,並分別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此有裁定書、公示送達證書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六四六號函可查,業經本院調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撤銷字第一七號卷核閱無訛。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即與未宣告緩刑同,則檢察官據此指揮對受刑人發監執行之處分,自無不當可言。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既經裁定撤銷確定,其認檢察官發監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顯無理由。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