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啓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啓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施啓仁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竟漠視他人財產權,對他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使告訴人免於出庭作證之訟累,並節省因調查支出之司法資源,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明請求從輕量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實際舉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並證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改意願,雖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全部給付予被害人,但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是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一方面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另一方面亦使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件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將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起訴書
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