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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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勝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勝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29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強制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11月;復考量受刑人對於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性質及程度、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5號112年2月17日同左112年3月29日1.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60號2.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強制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5日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112年11月22日同左112年12月30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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