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盧建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1.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2.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已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現居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7/31112/8/2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日期112/10/2112/10/18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14112/11/22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