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靖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靖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與其同性伴侶 陳小萍 在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與桂仁街口發生衝突,嗣經曾靖樺之母 李高玉 報案後,警方派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副所長許 宋任 、員警 陳玉凰 前往處理。詎曾靖樺明知員警 許宋任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警察就是有牌的流氓」等語辱罵員警許宋任,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靖樺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語侮辱值勤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健康狀況不佳,並提出和成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並考量被害人即員警許宋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公益捐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被告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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