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奕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奕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20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21日屏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03號111年12月16日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03號112年1月20日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2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7月4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78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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