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惟本院上開判決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部份,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提起上訴,關於此部分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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