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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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6、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0元)」補充為「(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0元)」,第6行「(價值5,000元)」補充為「(美利達變速登山車、價值5,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取腳踏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取自行車犯行,守法觀念淡薄,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自行車之價值,其中告訴人 謝旻哲 遭竊之美利達變速登山車業經被告配合警方起獲並發還告訴人謝旻哲領回,惟告訴人 許弼程 遭竊之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則未起獲發還告訴人許弼程,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犯案時間相隔近1個月,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弼程之美利達變速公路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弼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許弼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0元);(二)復於113年5月21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知事官邸前人行道,徒手竊取謝旻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5,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弼程、謝旻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弼程、謝旻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一(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清漢竊盜案」照片,犯罪事實一(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腳踏車失竊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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