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林美倫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李育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已先行起訴之98年度偵字第848號、第4631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辛○○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97年4月30日間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辦理警察機關武器配備規格之訂定、預算編列執行、請領、調整及分配、警察機關武器配賦基準之擬訂、警用槍枝資訊作業籌畫、督導及建檔列管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自97年5月1日起調往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一總隊),明知附表一所列之公文書係其職務上經辦前揭槍枝相關業務所持有、掌管之公文書,屬警政署所有,竟基於隱匿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犯意,於調職時既未將該等公文書辦理歸檔亦未交接予承接其業務之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擅自將該等公文書攜走,並藏置於臺北市○○區○○街2段301號保一總隊辦公室內而隱匿之。嗣於98年4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保一總隊其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列之公文書。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辛○○、丙○○於偵查中供述對於彼此所涉犯罪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依法具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拒絕證言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罪始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見解甚明。本件被告辛○○於98年4月9日、98年4月17日、98年6月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98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下稱偵5313號卷一第25至32頁、第108至113頁、偵5313號卷二第264至266頁)、被告丙○○於98年4月9日、98年4月14日、98年5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偵5313號卷一第10至20頁、第75至78頁、偵5313號卷二第
204至209頁)均未經具結,非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得拒絕證言,且被告辛○○、丙○○之辯護人否認上揭偵訊筆錄對於相互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是被告辛○○、丙○○上揭偵查中供述,不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論罪依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 汪聖傳 、 陳天順 、 畢孟訓 (現更名為畢貹䑬)、 歐木標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被告辛○○、丙○○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第15
8頁背面、第159頁、第204、214頁)。經查,證人畢孟訓於98年3月26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汪聖傳、陳天順、歐木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5313號卷二第175、176頁、第224至22
8頁),均經依法具結,依其訊問時之外部狀況,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不可信,雖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辯護人詰問,然被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其實質證明力仍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詳如後述)。
三、證人己○○、 辛立仁 、乙○○、甲○○、戊○○、癸○○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辛○○、丙○○之辯護人辯稱: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第158頁背面、第159頁、第204至206頁、第214、215頁)。惟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如附表二所示經依法具結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為證,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如附表二所示「有證據能力」項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四、關於檢察官於98年4月15日前往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倉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再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5號判決參照)。被告辛○○、丙○○之辯護人雖否認上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9、159頁),惟卷附檢察官於98年4月15日會同證人乙○○及其辯護人、永儲倉儲、警政署等相關人員,依證人乙○○所述其94年12月23日提領樣彈過程在永儲倉儲製作之勘驗筆錄,製作之形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此次勘驗之錄影光碟,檢察官於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影光碟相符,有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辛○○、丙○○並稱對於勘驗內容無意見,僅否認證人乙○○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應具證據能力(惟證明力之有無由本院另行認定,詳後述)。
五、關於警政署98年4月17日警署政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署94年度449支高性能衝鋒槍採購案公文電子檔案紙(影)本、94年12月23日人員出差紀錄資料及押運樣彈之勤務派遣資料(偵5313號卷二第1至153頁)、警政署98年5月7日署警政字第0980092983號函及檢送該署94年度449支高性能衝鋒槍採購案協助調查說明資料(偵5313號卷一第151至164頁)之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警政署上開函文及檢送之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經查,前揭警政署98年4月17日函、98年5月7日函,函文本身之內容係警政署人員為回覆檢察官製作之文書,並非警政署公務員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據能力,至上開2函文檢送之與警政署94年度449支高性能衝鋒槍採購案有關之資料,則係就警政署人員、押運樣彈人員於公務製作與上開採購案相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言詞、書面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1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職務調動,未將其所掌管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辦理歸檔、交接,逕自攜走置於保一總隊辦公室,於上開時間遭搜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有些因無來文,有些是內部簽呈,均無法辦理歸檔;伊僅保留公文書之影本作為回閱之用,原本已在警政署歸檔;伊在保一總隊也是辦理採購,攜走該等公文書供參考,且伊調離後勤組裝備科後,因接辦業務之人對案情不瞭解,要求伊陸續協助,伊為支援裝備科業務並提供諮詢之便,始於調職時攜走該等公文書,並無侵占入己之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持有公文書之影本或副本,並未隱匿公文書正本,無從干預公文書發揮正常效用之效果,與刑法第138條要件不符;被告丙○○係基於協助裝備科接辦此業務之人員庚○○處理審計部稽核及立法委員函詢等事務,因此攜走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被告丙○○若有隱匿公文書之犯意,應將公文書置於家中或其他更隱匿之處所,而非置於辦公室,且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與被告丙○○利害相關,被告丙○○實無需隱匿,其縱有夾帶部分正本之行政疏失,然絕無隱匿公文書之犯意及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任職於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辦理警察
機關武器相關業務,自97年5月1日起調職至保一總隊擔任秘書室組員,經被告丙○○供承在卷(偵5313號卷一第11頁),並有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職掌分配表、調任人員通知單、警政署職員離職傳知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41、142頁、本院卷二第193頁);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4月9日前往上址保一總隊被告丙○○之辦公室搜索,查扣編號C1至C59之扣押物,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開扣押物經檢察官送請警政署逐一查明是否屬於應交接之
公文書、承辦人離開原任職單位後能否逕自帶離原單位等節,警政署乃於98年5月13日、同年月21日召集後勤組、秘書室、政風室、法制室開會研商,認定附表一所列之文書包含「署函」、「創簽」、「簽函稿(發文副本)」、「書函(發文副本)」、「角簽存查」等公文類別,均屬承辦人離職應交接、不可帶離之公文書,有警政署98年6月3日警署政字第0980102654號函附會議紀錄、上開扣案文書之影本附卷可參(偵5313號卷四第4至288頁),被告丙○○並稱對警政署認定附表一所列文書為應交接之公文書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有行政院93年12月1日院臺秘字第0930091795號函修正公布之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可稽(本院卷三第303頁),徵諸卷附附表一各公文書之內容(卷證頁次詳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丙○○上開任職於後勤組裝備科之槍枝採購業務有關,或係警政署來函、或係被告丙○○之簽稿(經機關主管逐層批示或核定完畢),為機關與機關往來、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而編號C40之剪報資料則係關於海巡署等單位擬購買鎮暴槍之報導,屬公文以外之與被告丙○○之公務有關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均屬被告丙○○任職於後勤組裝備科公務上掌管之文書;又公務人員之交代分為下列各級: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所稱經管人員,指機關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亦有明定,是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被告丙○○於職務調動時應交接之公文書,堪可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公文歸檔規定,除函稿可歸檔外,簽呈亦可歸檔,有
來文未發文而奉准存查的簽、簽稿併陳及先簽後稿的簽,隨函稿經發文、歸檔後亦一併歸檔,至於無來文亦未發文而批准之簽呈(係指「創簽」),若經簽奉核准亦可歸檔保存,「創簽」仍列入公文管制範圍,須於辦結後歸檔,若登記桌點選「歸檔」,該件公文即歸交警政署秘書室檔案科集中保管,若經登記桌點選「單位歸檔」,則由業務單位自行檔案管理,有警政署98年6月3日警署政字第0980102654號函附會議紀錄、警政署99年5月27日警署政字第0990083990號函在卷可參(偵5313號卷四第21頁、本院卷二第160頁),並有行政院研考會訂定「文書流程管理手冊」第二點規定「行政機關均應實施文書流程管理,並將各單位列入管制範圍,機關總收、總發文件,或單位收文、發文、創簽、創稿文件(或存查)均應列入管制」可佐(本院卷二第162、163頁),可徵縱屬無來文亦未發文之「創簽」,仍應列入公文管理而予歸檔,且依現行公文處理流程亦可以歸檔,並無被告丙○○辯稱「創簽因無來文,無法歸檔」之情事;至附表一中屬「內部簽呈」之公文書,屬機關內部文書,依上開說明可辦理歸檔,編號C17、C23、C31(後勤組94年10月5日簽)雖蓋有「回閱章」,被告辯稱係留存此等公文書之影本作為回閱用,原本已歸檔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回閱」公文或公文影本,皆非應歸檔之公文云云,惟上開蓋有「回閱章」之簽呈影本,係因原稿另有他用或歸檔,才影印供回閱,「公文回閱」僅是處理慣例,並非公文處理相關規範,影印公文蓋有機關章戳,即具文書性質,有警政署前揭98年6月
3日函附會議紀錄可稽(偵5313號卷四第38頁),又內部簽呈,雖無來文,只要於公文處理系統製作,即可依管理程序歸送檔案管理單位集中管理,亦有警政署前開99年5月27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證被告辯稱內部簽呈無法歸檔云云,殊非事實;另附表一之公文書編號C23、C31(94年10月5日簽、96年3月20日簽、96年1月29日簽)雖為被告丙○○簽擬函稿之影本,惟左下角附有警政署之文號條碼章,並蓋有警政署之「回閱章」,經「組長」、「專門委員」、「科長」等主管批核,屬蓋有機關章戳之公文影本,亦屬應交接之公文書,縱毋須歸檔,亦應由業務單位依「單位歸檔」保存管理,承辦人仍應依「文書流程管理手冊」規定,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辦理移交,有警政署上開99年5月27日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61頁),可證附表一公文書雖部分為影本,被告仍不得擅自攜走不辦理移交。
⑵次查,證人即被告丙○○調職接辦警政署警用槍枝採購、管
理業務之庚○○證稱:伊接辦上開業務後,曾打電話請被告丙○○協助處理審計部稽核警政署於96年度採購2100枝手槍案件,也曾有立委函詢此採購案,被告丙○○告知伊資料置於何處及答覆之重點;相關文件在檔案室、辦公室公文櫃內,伊與被告丙○○在電話中說不清楚,被告丙○○來裝備科辦公室協助伊找相關資料,是伊自己動手找,被告丙○○是空手過來裝備科辦公室,未攜帶任何資料,被告丙○○要伊找的資料,伊在檔案室都有調閱到,在檔案室調到的資料足已處理立委函詢;伊承接上開業務時,伊以為文件都已交接,經過層核批示之簽、稿屬於公文,應該歸檔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背面、第218頁背面、第220頁、第221頁正、背面),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其接辦警用槍枝採購、管理業務後,僅就96年度2100枝手槍採購案徵求被告丙○○之協助,惟附表一於被告丙○○保一總隊辦公室內查獲之公文書,僅編號C34中之「警政署96年10月23日警署後字第0960134510號函」、「警政署96年11月9日警署後字第0960146126號函」、「警政署96年8月23日警署後字第0960115348號函」與「2100枝手槍採購案」有關,其餘均非此採購案相關文件,且被告於97年4月30日調離裝備科,證人庚○○於97年8月15日起始接任該職務,距離被告丙○○調職已近3個月,被告丙○○豈可能於調職時即得知於3個月後,將協助證人庚○○,而預先攜走附表一所示公文書;抑且,依證人庚○○所述,被告丙○○係指導庚○○依事件時間點找尋資料,證人庚○○仍須自警政署檔案室取得相關公文,足見被告丙○○實毋庸為支援業務之目的,取走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若被告丙○○果係擬依其在職時承辦業務經驗提供支援,只要到檔案室取得歸檔公文即可,此自證人庚○○係至檔案室找資料因應審計部稽核及立委查詢甚明;進者,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攜走槍枝採購資料,係因伊第一次承辦採購,是伊的心得,想帶回家作紀念,伊調至保一總隊後,並未辦理後勤組業務等語(偵5313號卷一第76、78頁),自被告丙○○上開供述,益證其調職時並非基於協助、支援槍枝業務之目的攜走該等公文書,其辯稱為便於提供諮詢云云,委無足取。
⑶再查,證人庚○○接任上開業務時,對於被告丙○○並未移
交附表一所示公文書毫不知情,庚○○以為該業務相關公文資料都已交接,被告丙○○未告知庚○○持有附表一公文書之事,經證人庚○○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1頁正、背面),被告丙○○復供稱其攜走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並未得長官同意,並未列入移交,亦未告知後勤組有私自帶走該等公文書等語(偵5313號卷一第76、78頁),徵諸被告丙○○調職時接獲之「調任人通知單」,於「注意事項」欄註明「調任人員接到此單後,限至接到正式令文3日內,將原經辦事項交卸清楚」,被告丙○○明知應將原經辦事項包括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辦理移交,卻未交出附表一所示公文書,甚隱瞞致警政署秘書室人員誤認其已交出保管之文件,而於「內政部警政署職員離職傳知單」之「檔案」欄內蓋章表示被告丙○○已完成離職之交接,足證被告丙○○蓄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又附表一之公文書係於保一總隊被告丙○○之辦公室搜索查獲,該等公文書雖非藏置於被告丙○○家中,惟其於調職之初,隱匿該等公文書未移交,業如上述,抑且,嗣後證人庚○○徵詢2100枝手槍採購案之資料時,被告丙○○僅告知庚○○至檔案室找資料,若被告丙○○無意隱匿、且係基於支援後勤組業務之善意持有該等公文書,何以不提出相關公文書交予接辦業務之庚○○參考,若非遭搜索查扣,該等公文書迄仍遭被告丙○○隱匿持有,足證被告丙○○雖未將該等公文書帶回家,而藏置於辦公室,惟其隱匿公文書之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隱匿該等公文書之意云云,殊非可採。辯護人雖另辯稱附表一公文書之內容與被告丙○○無利害關係,毋須隱匿云云,惟查,附表一所公文書之內容,均與被告丙○○任職警政署後勤組之槍枝採購、管理業務有關,簽呈、函稿均係被告丙○○撰呈核,顯與被告丙○○之職務相關,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犯行所辯,均不足取,
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隱匿其職務上掌管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云云,惟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除將附表一之公文書藏置於保一總隊辦公室外,有何變更持有之意思,將該等公文書加以利用,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依法變更。另警政署99年5月27日警署政字第0990083990號函雖認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係屬因公務創擬且已完成批核程序之簽呈或機關內部單位行文文件,依規定應集中或自行保管,縱未依規定完成歸檔程序,仍應屬警政署之檔案云云(本院卷二第160頁),惟按檔案法所定之「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含來函、簽呈、函稿原本及蓋有「回閱章」之簽呈影本)並未歸檔,業經上揭警政署98年6月3日函附說明(偵5313號卷四第4至16頁)、99年5月27日函覆在案,該等公文書既未歸檔,尚與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有間,縱被告丙○○未依法移交,尚難逕認其未依檔案法第13條規定移交檔案,而依同法第24條第
3項、第1項科以刑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持有附表一公文書之機會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3
4條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職務調動時,應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辦理歸檔或交接,俾使經管之事務完整移交予接辦之人,以利公務運作,竟擅自將該等公文書攜離隱匿,致警政署公文管理流程產生疏漏,惟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應依同法第13
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刑法第138條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本院衡其所為雖屬失職,然危害情節非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警政署於93年底由斯時任職於後勤組裝備科之被告丙○○負責規劃94年度449支高性能衝鋒槍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所需之預算及規格,被告丙○○遂與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京公司)之受雇人己○○聯繫(三京公司、己○○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另案審理),由己○○提供德國HK公司MP5型衝鋒槍之規格及價格,供被告丙○○作為提報預算及制訂規格之依據,並將預算需求提報行政院同意後,被告丙○○於94年1月至3月間數次召開會議,制訂該標案公告之規格需求、配備、評選相關規定、評選原則、審查與評選內容,且明訂評選之樣槍、樣彈需有海關進口證明文件,並取得警政署核發樣槍、樣彈交由警察機械修理廠(下稱警修廠)保管之收據後,始得通過資格審查。系爭採購案經上級機關同意以最有利標方式決定簽約廠商,由後勤組裝備科確定規格及相關評選事項後,由斯時任職於後勤組採購科之被告辛○○辦理採購事宜,並於同年4月29日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現改制為臺灣銀行採購部)後續公告、開標、決標作業。系爭採購案於94年5月20日將規格公告,於同年6月16日將標案全案上網公告,於94年12月6日辦理第1次開標。渠等明知三京公司、緯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駿公司)均有意投標(緯駿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審理),被告辛○○並受理三京公司於94年7月27日、緯駿公司於94年10月
5日申請樣槍、樣彈進口同意書,三京公司於同年8月4日取得警政署保安組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緯駿公司則於94年10月12日取得進口同意書。三京公司依上開貨品進口同意書,於94年12月5日報關進口德國HK公司MP5-A5型9公厘衝鋒槍之樣槍1支,於同日偕同被告辛○○、丙○○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緯駿公司則於94年11月17日報關進口美國SpecialWeapon公司(下稱SW公司)MP10型衝鋒槍之樣槍1支,於94年11月22日偕同被告辛○○、丙○○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再於94年11月28日報關進口美國ATK公司9MM樣彈
2千顆,存放於永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下稱永儲倉儲)。系爭採購案於94年12月6日第1次開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警政署訂於94年12月27日舉行第2次開標。三京公司因不詳原因,於94年12月8日再次向被告辛○○申請「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警政署保安組於94年12月13日二度核發樣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司,惟三京公司仍未能如期進口樣彈。被告辛○○、丙○○均明知三京公司在缺乏樣彈進口之條件下勢必無法參與投標,竟與三京公司受雇人己○○、緯駿公司人員乙○○(乙○○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非法販賣子彈部分另案審理)相約於94年12月23日共同前往上址永儲倉儲,乙○○在被告辛○○、丙○○監視下領出2千顆樣彈後交予己○○收受,己○○現場交付新臺幣5佰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予乙○○,非法從事子彈買賣,身為業務承辦人之被告辛○○、丙○○均知悉乙○○領出之子彈屬緯駿公司所有,經非法販賣後由己○○持有,渠等現場目睹非法槍彈交易,且當場獲悉三京公司、緯駿公司協議圍標,未加以阻止,任由雙方當場交易,且於雙方交易樣彈後,與己○○共同持樣彈前往位於臺北市○○街○○○號之警修廠,以三京公司名義辦理樣彈入庫,並虛偽開立不實之系爭採購案「投標樣槍測試子彈領(收)據」(下稱樣彈收據)予三京公司,使三京公司得以順利取得投標資格審查所需之樣彈保管收據。至94年12月27日辦理第2次開標,被告辛○○、丙○○明知三京公司、緯駿公司有圍標之情事,依法應停止開標並予以廢標,竟仍繼續辦理開標程序,且明知三京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係檢附緯駿公司提供之英文提單,並非海關出具之進口證明文件,係混充樣彈進口報單文件及其他投標文件投標,又該等英文提單肉眼觀察即可顯然審核出三京公司不符投標資格,被告辛○○及丙○○為遂行圖利三京公司順利得標,竟共同在投標文件上簽核三京公司投標資格與招標條款審核相符,並當場宣布三京公司為唯一符合投標資格廠商,嗣於94年12月28日進行第二階段之樣槍試射評選,並於同日決標由三京公司以4千4佰27萬9千482元得標,警政署隨即於翌(29)日與三京公司簽約,並於95年10月27日完成驗收支付貨款予三京公司。因認被告辛○○、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辛○○、丙○○均堅決否認上開圖利犯行,被告辛○○辯稱:三京公司己○○以傳真通知於94年12月23日下午前往長榮倉儲領取樣彈,伊將該傳真附於後勤組公務電話紀錄簿給長官簽核,於94年12月21日填寫署內派車單,並以電話連絡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警攜槍支援押運樣彈及填寫派車單,當天下午2時許,伊與被告丙○○、2名保六總隊員警搭乘公務車,前往長榮倉儲途中接到己○○電話告稱其已領出樣彈在航警局前等候,公務車便開到航警局接收己○○交付之2箱樣彈前往警修廠入庫,故伊於94年12月23日並未到永儲倉儲,亦未在場目睹緯駿公司乙○○提領樣彈後販賣予三京公司己○○、己○○交付5佰萬元臺灣銀行支票給乙○○之情形;伊在前往押運樣彈前,已經打字製作三京公司樣彈入庫之樣彈收據並蓋妥警政署關防,到達警修廠後,被告丙○○、己○○、警修廠人員共同清點箱內子彈規格、數量,己○○填寫樣彈收據上之「品名」、「單位」、「數量」等欄位,伊未實際參與清點,對於該2箱樣彈來源地為美國毫無所知;94年12月27日第2次開標,依政府採購法不須3家廠商投標,僅有三京公司1家投標,伊對系爭採購案規定投標廠商須提出樣槍(含子彈暨附屬設備)「進口證明文件」之理解,係指進口報關單、提貨單,伊未注意到樣彈部分之提單記載出口國為美國與樣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不符;緯駿公司之樣彈進口不會通知警政署,伊無從知悉三京公司只進口樣槍、未進口樣彈而係向緯駿公司購買樣彈,伊未接獲緯駿公司乙○○以公文或電話通知於94年12月23日領樣彈,伊未去過永儲倉儲
4號危險物品倉之碼頭領槍、彈,保六總隊員警戊○○、癸○○配合伊押運槍、彈勤務次數很多,可能與先前會同伊提領槍彈之記憶混淆;警政署並未明文規定廠商必須通知警政署人員到倉儲才能提領投標用之樣槍、樣彈,伊在押運三京公司己○○提供之樣彈、第2次開標時審查三京公司提出之樣彈提單確實疏未注意,但絕非明知緯駿公司非法販賣樣彈予三京公司及該2公司協議退出投標,仍圖利三京公司故意使之得標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辛○○自始不知三京公司違法向緯駿公司購買投標所需之樣彈,並無放任三京公司參與投標之圖利犯行,被告辛○○依三京公司己○○傳真之派員押運樣彈申請,當然認為該樣彈係三京公司進口;依94年12月23日提領樣彈之派車單顯示,被告辛○○、丙○○於當日14時許自警政署出發至航警局後,即折返至警修廠,並未至永儲倉儲,被告辛○○無從發現三京、緯駿公司間之不法交易;緯駿公司提領樣彈並無須警政署人員在場陪同,乙○○與己○○可自行將樣彈領出;三京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樣彈進口提單,刻意將提單原載之緯駿公司英文名稱等資訊塗銷,致被告辛○○當時未細察三京公司以緯駿公司之提單混充,被告辛○○對何謂進口證明文件欠缺完整認識,實係遭投標廠商矇騙,不得率以被告辛○○未能發現三京公司以提單冒充進口報單,即認有圖利三京公司之故意;被告辛○○並無收賄而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其首次辦理樣槍、樣彈進口程序,經驗不足,致審核投標文件生行政上之疏漏,並非故意圖謀廠商不法利益等語。被告丙○○辯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係伊於93年11月間任職警政署後勤組前已訂定,伊僅負責規格之規畫,伊未向三京公司己○○索取德國HK公司MP5型衝鋒槍規格及價格,並未針對德國HK公司MP5型衝鋒槍作設計,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經4次規劃會議,會同各單位、專家學者共同決定,並非伊個人意見;被告辛○○負責與參標廠商連繫,投標廠商申請槍、彈進口許可並非伊負責之業務,伊對於三京公司第2次申請自泰國進口樣彈不知情;廠商提領樣槍、樣彈過程伊不清楚,伊係依照被告辛○○之告知來認定槍、彈入庫之廠商,伊未去過永儲倉儲,94年12月23日下午還未到倉儲前就在路上遇到三京公司己○○,己○○已備妥樣彈,直接到警修廠入庫,到達警修廠時,有開箱清點樣彈數量為2千顆,廠商填寫事先由被告辛○○打字、蓋妥關防之樣彈收據空白欄位;伊任職之後勤組裝備科為系爭採購案之「需求單位」,於開標時僅須研提第1階段規格標文件,依照採購案之分工,伊未參與資格審查,僅審查規格文件即規格送審表,所謂進口證明文件,係指以投標廠商名義進口樣槍、樣彈之證明文件,此部分文件之審查非伊業務,伊未看過三京公司於投標時提出之樣彈提單,緯駿公司之樣彈於何時進口亦無所知;系爭採購案使用樣槍、樣彈係伊首次承辦之採購案,在規劃時並未注意到提領樣槍、樣彈之作業規定;乙○○、保六總隊員警戊○○、癸○○之記憶有誤,三京公司己○○提領樣彈時伊不在場,並無在現場目睹非法槍彈交易或圍標不予阻止之情事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系爭採購案開標時廠商資格審查部分,並非被告丙○○審查之職權範圍,非屬被告丙○○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丙○○自始未到過永儲倉儲,遑論目睹乙○○、己○○2人於永儲倉儲內非法交易子彈之事;保六總隊員警癸○○、戊○○因負責過多槍彈採購案,距離當初領彈日已時間久遠,無從出於真實記憶證述,渠等係依一般出勤經驗推測,而與本案情形混淆,無從證明被告丙○○前往永儲倉儲目睹緯駿、三京公司之子彈交易;被告丙○○與三京、緯駿公司並非熟識,無圖利之動機及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警政署於93年間編列94年度預算4仟9佰94萬元,預計購置
步槍176枝、衝鋒槍341枝,於93年11月29日會同各警察機關遴派對槍枝性能有研究、具槍械採購經驗之員警代表,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等單位提供現有新型步槍、衝鋒槍種各1枝,並由警修廠提供現行使用之M16型步槍、MINIUZI衝鋒槍各1枝,進行實彈試射後,提出購置美製SWA5衝鋒槍、德國MP5A5衝鋒槍等之建議意見後,被告丙○○依上開會議之研商意見,擬定警政署94年度經費購置槍械提案表(宜採最有利標、限制性標或公開招標(價格標)何種方式辦理採購),並擬訂規格需求書、評審項目、權重等規劃資料,於94年1月12日、94年2月
2日、94年2月5日、94年3月9日召開4次會議,於94年
3月18日經署長 謝銀黨 批核94年度採購高性能步槍規格需求書及規劃資料、94年度採購高性能衝鋒槍(即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及規劃資料,並委請中信局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等採購事宜,於94年3月24日函請內政部准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內政部於94年4月7日同意採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被告丙○○於94年4月13日簽請核定「工作小組分工表」,被告丙○○之業務分工內容為「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規格、開標及試射等業務」,被告辛○○業務分工內容為「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開標、驗收等業務」,上開系爭採購招標案之規畫過程,有被告丙○○93年12月23日簽稿、警政署94年度經費購置槍械案會議資料、規格會議開會通知單、被告丙○○94年3月14日簽稿(98年度偵字第848號卷,下稱偵848號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1至213頁、第219頁、第223至263頁、第266頁、第269至300頁、第305至335頁、第109、110頁、第151頁、第148至150頁、第146頁),可徵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於被告丙○○承辦前業經決定,衝鋒槍規格之擬定則係於93年11月間依現行使用之衝鋒槍、步槍試射及各警察機關遴派員警代表研商後提建議意見,經由前揭4次會議後決定;又己○○於98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系爭採購案在招標公告前好像有跟很多家詢價,被告丙○○好像有跟三京公司訪價,不需要向伊問衝鋒槍規格,目錄上都有規格,被告丙○○有向伊要過一些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己○○此次供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在被告丙○○保一總隊辦公室搜索查獲之三京公司報價單(扣押物編號C22)、警政署手槍概算訪價廠商資料(訪價時間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扣押物編號C49)相符(本院卷三第149至151頁),三京公司提供之衝鋒槍報價單日期為93年3月4日,斯時被告丙○○尚未任職於警政署裝備科,而上開訪價資料記載之廠商除三京公司外,尚有代理BERETTA之楚觀企業有限公司、代理SIG之大煇企業有限公司、代理WALTHER之大緯機場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GLOCK之勁齊公司及國產槍枝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聯絡人,與己○○上開供稱被告丙○○向多家代理槍枝廠商詢價,三京公司係其中一家等語相符,可證系爭採購案之衝鋒槍規格、價格並非依據三京公司己○○提供之資料決定,公訴意旨認己○○提供德國HK公司MP5型衝鋒槍之規格及價格作為被告丙○○提報預算及制訂規格之依據云云,尚難認有據。
㈡次查,警政署於94年4月29日函請中信局辦理系爭採購案上
網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事宜,中信局於94年5月20日公告規格,於94年6月16日將全案上網公告。94年12月6日系爭採案第1次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被告丙○○於94年12月6日以便簽通知後勤組採購科「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流標者,第2次招標等標期得予以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規定,辦理第2次招標採購事宜」,被告辛○○於94年12月8日簽請於94年12月27日辦理第2次開標,並依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月24日令頒「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簽准同意第2次開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3家廠商之限制;嗣於94年12月27日第2次開標時,僅三京公司1家投標,經審查資格符合,得以參加第2階段之樣槍試射,並於94年12月28日試射完畢後,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報價4仟4佰27萬9仟482元在標單預計金額內,乃照價決標予三京公司,並由中信局代理警政署於94年12月29日與三京公司簽約,警政署於95年10月27日完成驗收支付貨款予三京公司等情,有警政署94年4月29日警署後字第0940055078號函檢附與中信局之採購委託書、系爭採購案主要事項說明書、規格需求書、系爭採購案94年5月20日於採購公報、網路公告、第1次招標公告、94年12月6日第1次開標紀錄、被告丙○○94年12月6日便簽、被告辛○○94年12月8日簽稿、系爭採購案第2次招標公告、94年12月27日第2次開標紀錄、三京公司於94年12月27日投標時提出之投標書、報價單等投標文件、決標紀錄、決標公告、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偵5313號卷三第191至197頁、第189、190頁、偵
848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81、75、76頁、偵5313號卷三第
124、125頁、偵848號卷二第93頁、第127至253頁、第
91、122、123、392、393、447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三京公司、緯駿公司均有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三京公司於94年7月27日、緯駿公司於94年10月5日申請樣槍、樣彈進口同意書,三京公司於同年8月4日取得警政署保安組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緯駿公司則於94年10月12日取得進口同意書,有三京公司94年7月27日申請自德國進口樣槍、自義大利進口9公厘彈藥2千發輸入許可及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申請函、被告辛○○簽請警政署保安組核發三京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之便簽、內政部94年8月4日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稿及貨品進口同意書(98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下稱偵4631號卷,第46至51頁、第56至61頁)、緯駿公司於94年10月5日申請自美國進口樣槍、樣彈之申請函、被告辛○○簽請保安組核發緯駿公司貨品進口同意書之便簽、內政部94年10月12日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稿及貨品進口同意書(偵4631號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稽;三京公司依上開樣槍之貨品進口同意書於94年12月5日報關進口德國HK公司MP5-A5型9公厘衝鋒槍之樣槍1枝,於同日偕同被告辛○○、丙○○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有三京公司衝鋒槍進口報單、樣槍收據在卷可稽(偵848號卷二第132、134頁),緯駿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委託 聖忠 報關行報關進口美國SW公司MP10型衝鋒槍之樣槍1枝,於94年11月22日自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領出,並於同日偕同被告辛○○、丙○○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有緯駿公司委任聖忠報關行之委任書、衝鋒槍進口報單、長榮倉儲進口貨物放行憑單、緯駿公司樣槍收據在卷可稽(偵4631號卷第
102、106、108頁、本院卷一第231頁),嗣緯駿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委託聖忠報關行報關進口樣彈2千顆,有緯駿公司委任書、樣彈進口報單、提單在卷可稽(偵4631號卷第
126、128、131頁),此批2千顆樣彈於94年11月30日運抵永儲倉儲,於94年12月23日放行提領出倉,相關資料已逾
2年保存期限銷毀,無原始憑證留存,有永儲倉儲98年4月
1日函及所附電腦查詢資料1紙可稽(偵4631號卷第137、
138頁);系爭採購案94年12月6日第1次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後,三京公司於94年12月8日再次向被告辛○○申請「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警政署保安組於94年12月13日二度核發樣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司,有三京公司申請函、被告辛○○便簽、內政部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稿可稽(偵4631號卷第86至90頁),惟三京公司仍未能如期進口樣彈,為取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三京公司負責人畢孟訓(現更名為畢貹䑬,違反政府採購法、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另案審理)、受雇人己○○竟與辛立仁(辛立仁違反政府採購法、非法販賣子彈部分另案審理)、乙○○協議由三京公司支付5佰萬元予辛立仁,取得以緯駿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並進口之2千顆樣彈,乙○○於94年12月23日前往永儲倉儲,以緯駿公司名義領出上開樣彈交予己○○,己○○再以三京公司名義存入警修廠取得樣彈收據,三京公司並以緯駿公司自美國進口該2千顆樣彈之英文提單作為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三京公司因此得以備妥完整投標文件通過資格審查,辛立仁收取三京公司交付之5佰萬元支票後委由 吳進瑲 存入 吳李雪芳 帳戶,兌領後陸續提領交予辛立仁等情,經證人己○○、辛立仁、乙○○、吳進瑲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4頁正面、第5頁正、背面、第6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11頁正、背面、第33、36、46、47頁、第225頁正面、第226頁正面、第228頁正面、第230頁正、背面、第231頁正、背面、偵4631號卷第8、9頁),並有三京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樣彈提單、樣彈收據(偵848號卷二第133、135頁)、台新銀行99年1月4日函(三京公司支付予辛立仁之臺灣銀行支票係於94年12月22日以安強航太公司帳戶轉帳申請購買,本院卷二第44頁),是三京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投標規定樣槍試射所使用之樣彈係自緯駿公司處以5佰萬元代價取得,投標文件中之樣彈提單係以緯駿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辛○○、丙○○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以證人乙
○○、己○○、癸○○、戊○○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參照)。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辛○○、丙○○是否明知三京公司無樣彈進口,卻於94年12月23日共同前往永儲倉儲,會同緯駿公司乙○○領出樣彈後,在場目睹乙○○將樣彈交予三京公司己○○,並獲悉三京公司支付5佰萬元予辛立仁,作為取得樣彈及協議使緯駿公司退出投標之代價,仍開立不實之樣彈收據予三京公司,並於第2次開標時蓄意容任三京公司以緯駿公司進口樣彈之英文提單混充過關。經查: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緯駿公司 陳天保 合作參加系
爭採購案投標,樣槍、樣彈已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樣槍已存入警修廠,樣彈尚存於海關倉儲未領出,伊間接得知三京公司有意參標,但無法取得子彈,決定將子彈轉給三京公司,收權利金5佰萬元,由伊與三京公司己○○談,伊帶己○○配合警政署到海關領樣彈,領出後交給己○○,己○○與警政署的人押樣彈到警修廠,伊在海關交付樣彈後便離開,己○○當場給伊5佰萬元支票,伊未隨同前往警修廠,該批
2千顆樣彈係以緯駿公司名義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及報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05、106頁),於本院證稱:伊與三京公司己○○在中信局碰面,己○○提到三京公司需要投標用的樣彈,伊回報給辛立仁,辛立仁決定以5佰萬元將樣彈轉給三京公司;伊於94年12月23日提領樣彈,不記得上午或下午提領,倉租是委託報關行去繳,在提領之前必須繳完倉儲,伊未陪同報關行繳納倉租,繳納倉租後未規定須於一定時間內領出貨品,伊先向報關行取得放行條再前往倉儲提貨,提領的人有伊、己○○、警政署戒護人員,警政署有哪些人到場記不清楚,伊當時拿到的進口提單上未寫「緯駿」、「永儲」、及阿拉伯數字,不記得有無帶提單到倉儲提領樣彈,伊拿到的是國外廠商傳真之提單,國外廠商傳真來的提單上未註明「Pleasenotify:Well&HappyTradingCo.(即請通知緯駿公司)」字樣,伊與辛立仁有通知國外廠商加註,後來伊未再收到加註後之提單,報關行用以報關的應該是有加註「請通知緯駿公司」的提單,否則緯駿公司無法提領,必須要以警政署名義提領,伊在機場提貨後就取得5佰萬元支票,並未同時交付樣彈提單給三京公司;伊從報關行拿到放行證明後,就到永儲倉儲4號倉與己○○會面,同時等待警政署押運人員來戒護,等到人員到齊就將放行證明交給倉管人員,由倉管人員將貨物運出來,伊比對提單號碼,確認是緯駿公司所進口之樣彈後,就將樣彈交予己○○, 伊有 以緯駿公司名義發文給警政署通知要領樣彈,也有打電話通知,緯駿公司通知領樣彈之公文未經警政署收文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正面、第226頁正、背面、第227頁背面、第
228頁正面、第229頁正、背面、第230頁正面、第236頁背面),依證人乙○○於偵查、本院所述,其於94年12月23日提領樣彈之過程為「先委託關報行繳納倉租,自報關行取得樣彈之放行證明,先與證人己○○會面,俟警政署人員來戒護後,將放行證明文件交予永儲倉儲人員,由永儲倉儲人員將樣彈運出」,證人即永儲倉儲承辦貨物放行業務之子○○證稱:提領貨物時須核對提單正本及提貨人之身分證,若提貨人所持係提單影本,該提單影本須經航空公司核章後,視同正本始可提領,提貨時是係以提單換取放行證明(即放行條),若提單上由海關蓋章會提(即會同提領)字樣,就必須由會提單位一起提領方可提領,永儲倉儲接到這種提單會詢問海關的承辦人確認會提單位,卷附緯駿公司之樣彈提單並未經海關蓋章「會提」等語(本院卷三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正、背面、第120頁正面),卷附緯駿公司進口樣彈之英文提單(偵4631號卷第126頁),其上並未蓋有「會提」章,可徵該批樣彈並未經海關註記須會同警政署提領;證人子○○雖證稱:上開緯駿公司英文提單並非用以向永儲倉儲提貨使用之提單,提貨時所使用之提單必須是正本並且註明「OriginalForConsignee(受貨人收執聯)」,於提領時應繳給倉儲云云(本院卷三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永儲倉儲公司復函覆稱:警政署是否須派員在場共同領取,應視正本提單上是否有海關註記「會提」字樣方可確認,惟正本提單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無從稽考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惟依證人即為緯駿公司辦理樣彈進口報關之聖忠報關行人員 任美英 證稱:卷附緯駿公司進口樣彈之英文提單上「緯駿」、「永儲」字樣係伊所寫,此提單是聖忠報關行在機場人員到航空公司拿到正本後傳真給伊,伊根據提單製作進口報單,在海關驗貨時,此張提單影本、委任書、發票、進口報單正本等要訂成1本交海關留存,伊所收到之傳真提單其上有請通知緯駿公司之英文內容,才能用緯駿公司名義報關等語(本院卷三第71、72、73頁),可徵上開經證人任美英書寫「緯駿」、「永儲」字樣、並註明「請通知緯駿公司」英文內容之提單影本,係供海關驗貨之用,若海關人員驗貨後認此批貨物須「會提」者,除於提單「受貨人放執聯」正本蓋「會提」章外,理應於供海關留存之提單影本亦同時蓋「會提」章以資日後查核,惟卷附之樣彈提單並未記載須「會提」,復衡以緯駿公司於94年11月22日進口本案之衝鋒槍樣槍,於長榮倉儲放行憑單之「放行附帶條件」僅記載「放行」,而非記載「會同提領」之放行附帶條件(偵4631號卷第120頁),足證本件進口樣槍、樣彈之放行毋須警政署人員會同提領。
⑵次查,緯駿公司進口之樣彈於94年12月23日11時17分向永儲
倉儲繳納倉租,實際提貨時間無紀錄可稽,有永儲倉儲公司98年11月16日函覆可憑(本院卷一第181頁),而被告辛○○、丙○○係於94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自警政署出發前往領取樣彈,有警政署派車單(本院卷一第239頁)、支援此次押運樣彈勤務之保六總隊總務員 陳進崑 報告、保六總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可稽(偵5313號卷二第150至153頁),可徵緯駿公司繳納倉租之時間,與警政署人員自警政署出發時間尚有落差,若依證人乙○○證稱其與己○○係等警政署人員到達永儲倉儲後,才將放行條交給倉儲人員提領云云,何致於當日上午即繳納永儲倉儲之倉租?且本件樣彈之提領毋庸「會提」,業如前述,自當天上午11時17分許繳清倉租後,至警政署人員於當天下午3時許到達(加計自警政署至桃園機場週邊之路途時間)之空檔時間,無從排除乙○○自行領出樣彈後交予己○○之可能,是乙○○證稱其俟警政署人員到場後才開始提領云云,尚難遽予採認。乙○○又證稱其以緯駿公司名義行文並打電話通知被告辛○○擬於94年12月23日提領樣彈乙節,惟乙○○於98年4月3日偵訊供稱:按照程序提領樣彈要發文給警政署,提領子彈是伊電話通知警政署去領,警政署會知道是緯駿公司的子彈,因緯駿公司會發文云云(偵4631號卷第149頁),嗣於98年4月15日偵訊又稱:緯駿公司發文時有編文號,但該案放棄投標,未保留資料,是伊親自送取彈的公文文到警政署云云(偵4631號卷第167頁),於本院作證時則改稱:有行文也有電話通知,是先行文告訴警政署承辦人貨物進口、班機抵達的時間,等海關確定放行,也與報關行聯絡好提領時間,再與警政署承辦人聯絡確定提領時間云云(本院卷二第236頁背面),乙○○上開關於緯駿公司通知被告辛○○押運樣彈之供述顯前後不一;進者,被告辛○○於94年12月21日填寫派車單定於94年12月23日前往桃園機場週邊倉儲領取樣彈,經被告辛○○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49頁),並有該派車單1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可徵被告辛○○應係於94年12月21日之前接獲「94年12月23日領取樣彈」之通知,惟徵諸警政署94年11月、12月間之「會客紀錄簿」、被告辛○○94年1月4日至95年7月25日之「承辦案件登記簿」(外放),於前揭期間接近「94年12月21日」之日期,並無緯駿公司發文通知被告辛○○於94年12月23日領取樣彈公文,亦無證人乙○○登記會見被告辛○○當面交付公文之紀錄,乙○○復證稱:程序上要辦會客登記,但有時伊1人去開車不方便,就會打電話請被告辛○○到警政署大門口拿公文云云(本院卷二第236頁背面),可徵乙○○就緯駿公司通知被告辛○○領取樣彈之陳述有發文通知、親自送文給被告辛○○、被告辛○○到警政署大門口取公文、電話通知等多種版本,尚難採信乙○○所稱其以緯駿公司名義通知警政署領取樣彈云云;況依乙○○所述,緯駿公司於94年12月6日第1次開標前即已放棄投標(本院卷二第224頁背面),則乙○○何致於94年12月6日緯駿公司放棄投標後,仍以緯駿公司名義通知警政署領取投標所需之樣彈,益證乙○○證稱被告辛○○於94年12月23日會同緯駿公司領取樣彈、被告辛○○、丙○○在永儲倉儲現場目睹乙○○取出樣彈後交予己○○之情節難認真實,此自乙○○嗣於本院證稱:伊於偵查中第一印象並不記得是在永儲倉儲領取樣彈,依第一印象是在長榮倉儲,後經檢察官提示寫有「永儲」字樣的樣彈提單,伊始供述在永儲倉儲領取樣彈,不記得被告辛○○有無會同於94年12月23日到場領取,伊有向檢察官說被告丙○○是否在場伊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背面、第232頁正面、第233頁正面),足徵乙○○就被告2人於94年12月23日究否在永儲倉儲現場目睹緯駿、三京公司間子彈買賣之證述反覆不定,實難僅依乙○○所述,即認被告
2人明知乙○○於94年12月23日領取樣彈販賣予三京公司。至乙○○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15日偵查中以另案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對於被告辛○○、丙○○本件犯嫌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無從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於98年4月15日攜同乙○○前往永儲倉儲現場履勘,依乙○○所述製作之勘驗筆錄(偵4631號卷第163頁),記載「永儲人員自危險物品倉取出樣彈後,永儲人員在4號危險物口進口碼頭交給乙○○領收,乙○○領收時,己○○、丙○○、辛○○等警政署押運人員都在現場親眼目睹交貨過程」云云,惟乙○○於偵查中所述提領樣彈過程已有前揭瑕疵,且與其稱同時在永儲倉儲之保六總隊員警癸○○、戊○○所述不一致,乙○○於本院作證時又稱警政署有哪些人到場其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26頁背面),可徵檢察官上開依乙○○陳述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尚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⑶復查,證人即於94年12月23日支援警政署押運械彈勤務之保
六總隊員警癸○○於98年5月15日偵訊證稱:伊當天去機場倉儲,哪家倉儲沒印象,公務車停在碼頭停車格,伊看到貨物用堆高機推出來,廠商及後勤組開始清點,清點時伊與同去的員警開始警戒,後勤組的人與廠商一起做提領動作,伊在現場等通知,械彈出來時開始警戒,承辦人會走進倉儲內特別區塊領貨,伊與另一名員警在旁邊等,伊不認識廠商,當天未看到廠商在倉儲交付5佰萬元,不知道押運哪家廠商的子彈云云(偵5313卷二第182、183頁),於98年5月19日警政署政風室調查時證稱:伊執行過至少5次以上的械彈押運勤務,伊完全不認識廠商,伊不確定94年12月23日承辦人被告辛○○、丙○○是否有一同前往,伊本來不清楚94年12月23日提領樣彈之地點,經檢察官告知才知道是桃園機場附近的永儲倉儲,當時公務車直接開到提領區的碼頭旁邊,押運警力在車旁等待後勤組與廠商去辦理提領子彈手續,後來伊看到裝箱的物品推出來,伊不記得該批樣彈外表包裝、大小狀況,時間經過3年多,相關地點、人物伊無法記清楚云云(偵5313號卷二第190至192頁),於本院證稱:伊不記得94年12月23日之出勤情形,不記得當天公務車行駛之路線,伊只是支援配合勤務,一般去押運械彈當然是去倉儲公司,伊於偵查中供稱不會刻意去記有關94年12月23日提領之情形,伊押運械彈的經過大概是這種情形,無法記得當天到底有誰去,偵查中是檢察官跟伊說去永儲倉儲,伊押運槍彈時,不會進入倉儲會同領出槍彈,是在倉儲的卸貨碼頭等,貨品出來後就會戒護,槍彈領出後就前往警修廠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正、背面、第198頁正面、背面、第199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證人即與癸○○共同於94年12月23日支援警政署押運械彈勤務之保六總隊員警戊○○於98年5月15日偵訊證稱:伊於94年12月23日與小隊長癸○○一起支援警政署押運槍彈勤務,之前也有押運過槍彈很多次,每次地點都不一樣,目的地大部分是警修廠,伊不記得94年12月23日是否押運2箱子彈,伊只去過1次桃園機場外圍的倉儲,名稱不知道,去倉儲那次只是在外面等,當天後勤組的承辦人有去,在警政署集合時被告丙○○有去,但到倉儲時伊就沒印象,到倉儲時承辦人有下去進到倉儲內,伊及癸○○沒有進入倉儲大門,在外面大馬路等,印象中有人將槍彈搬出來到外面搬上車,數量不是很多,不記得有無看到除警政署人員以外的業者在倉儲,伊說公務車停在外面大馬路,是指公務車有進去倉儲內,停在碼頭前面馬路的停車格云云(偵
5313號卷二第173至175頁、第183頁),於98年5月19日警政署政風室調查時證稱:94年12月23日當日伊與癸○○在後勤組集合出發,連同司機共5人共乘1部廂型車前往永儲倉儲,除伊、癸○○、司機外,有1位後勤組人員,還有
1位應該是廠商,這只是伊個人猜測,伊無法指認有哪些人同去,伊不清楚要戒護的物品是槍或彈,就被載到桃園機場附近的永儲倉儲,械彈是在該處提領,公務車直接開到碼邊,警政署承辦人進去倉儲提領械彈,伊跟癸○○下車在車旁警戒,時隔久遠,伊無法記得是否有廠商在場,也無法指認,伊支援過警政署押運槍彈勤務約3、4次云云(偵5313號卷二第198至200頁),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5月15日偵訊所稱是指沒有進到碼頭提領區,公務車停在碼頭旁邊的道路,伊有下車,等承辦人進去碼頭提領子彈,警政署承辦人是何人已不記得,偵查中伊至永儲倉儲現場模擬時,有看到該處是永儲倉儲,94年12月23日是到哪裏伊無印象,伊記得車是停在碼頭旁邊的馬路的停車格內,伊站在車旁,伊對於94年12月23日之記憶有些是清楚的,有些是模糊的,無法指出當天之承辦人,不記得有無與被告辛○○、丙○○同車前往永儲倉儲,伊從91年1月1日至今支援過3、4次槍彈押運勤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背面、第204頁正、背面、第205頁背面、第206頁正面、第207頁正面、第208頁正面),依證人癸○○、戊○○上開偵、審之證述,可徵渠等對於94年12月23日下午支援警政署押運槍彈勤務,究係前往何處提領槍彈、何承辦人前往、被告辛○○、丙○○是否到永儲倉儲等節,實已不復記憶,雖於偵查中經警政署政風室人員帶至永儲倉儲現場模擬,並拍照指出癸○○、戊○○2人當時站立位置(偵5313號卷二第195頁),惟 依渠 等上揭證述, 斯時渠 等站在照片所示永儲倉儲4號危險品進口放行碼頭前之停車格兩側,承辦人及廠商則進入倉儲內辦理提領手續,與證人乙○○於98年4月15日至永儲倉儲為現場經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乙○○稱係永儲倉儲人員自危險物品庫取出樣彈,在4號危險物品進口碼頭交給乙○○領收,乙○○、己○○、被告辛○○、丙○○及押運人員都在現場目睹之過程顯不相符(偵4631號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正、背面,惟檢察官此次勘驗所得仍難認定被告2人明知三京、緯駿公司買賣樣彈,業如前述),復與證人即永儲倉儲人員子○○證稱提貨時係由永儲倉儲人員將貨物取出再交給提領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正面)、證人即聖忠報關行人員壬○○證稱報關行繳完倉租後,就帶收貨人到倉儲等貨出來,都是在倉庫門口等,槍彈也是在倉口等,不會進去裏面領,永儲倉儲將貨推到倉口,收貨人核對並簽名領貨等語(本院卷三第123頁正面、第127頁背面),即縱警政署承辦人到倉儲,亦僅須在倉口等待,毋須進倉儲內辦理提領手續之過程有間,證人癸○○、戊○○所述是否正確,顯非無疑;抑且,系爭採購案緯駿公司之樣彈押運並非證人癸○○、戊○○唯一執行之支援警政署槍彈押運勤務,經渠等證述在卷,縱渠等曾前往永儲倉儲押運槍彈,仍無從確認渠等係與被告辛○○、丙○○一同前往,進者,證人癸○○、戊○○於本院一再證稱因時間久遠,94年12月23日執行勤務之情形不復記憶,渠等顯係依個人經驗及推論證稱當天前往永儲倉儲提領子彈,實難期其證述與事實相符,不得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己○○證稱:94年12月6日系爭採購案第1次開標後,
乙○○向伊提到緯駿公司不參加投標,想將2千顆子彈轉出來,要求三京公司須支付5佰萬元之權利金,伊請示畢孟訓,經畢孟訓同意上開協議;伊有通知警政署在94年12月23日領樣彈之事,地點不是中華航空倉儲就是長榮倉儲,三京公司進口的貨品都在此二倉儲,伊不會讓警政署知道該批樣彈其實是緯駿公司進口;94年12月23日當天乙○○才告訴伊在永儲倉儲提領樣彈,時間點約在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伊到永儲倉儲時彈藥尚未領出,過一陣子才由堆高機送到棧台,伊檢查外箱,確定無損,就將5佰萬支票交予乙○○,乙○○交給伊提單(偵848號卷二第135頁)及彈藥權利,當時並無警政署或戒護員警在場;伊拿到樣彈後,打電話與警政署人員聯繫約在航警局見面,伊在航警局大門口右方將2千顆樣彈交給警政署人員,然後隨同前往警修廠入庫,伊拿到樣彈收據後,並未告訴警政署人員這是緯駿公司進口的樣彈,伊在偵查中供稱未交付5佰萬元支票給乙○○、乙○○取出樣彈時有警察在場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第
4頁正、背面、第5頁正、背面、第6頁正面、第11頁正面),依證人己○○上開證述,被告辛○○2人於94年12月23日下午並未在永儲倉儲現場親見乙○○、己○○領取樣彈之過程,而係在己○○已取得樣彈後,才與己○○見面前往警修廠辦理入庫;依警政署94年12月23日派車單記載,申請人為被告辛○○,用車時間為當天14時起至17時止,目的地為「桃園中正際機場長榮倉儲」,行車路線為「署-承德路-中山高-航警局-二高-木柵交流道-警修廠-署」,返回警政署時間當天16時40分許,有該派車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9頁),依證人即該次派車之駕駛丁○○證稱:
上開派車單出車時間、行駛路線、回場、出場時間等係伊填寫,伊依實際行駛路線記載,依派車單所載,從中山高下交流道後只到航警局,然後經由北二高至警修廠後回警政署,未到其他地方,不記得有無到永儲倉儲,伊記得去倉儲,但不記得是哪一家,伊應該是沒有去到派車單所寫之目的地長榮倉儲,才未於行車路線記載,當時車上有被告辛○○、保六總隊員警2人,不記得是否有其他後勤組人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正、背面、第182頁正、背面、第183頁背面),依證人丁○○所述,94年12月23日下午公務車僅到航警局,並未到永儲倉儲,而從航警局開車至永儲倉儲距離約
4.7公里,費時約13分鐘,有電子地圖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2頁),亦即永儲倉儲、航警局所在地點有相當距離,證人丁○○若行駛至永儲倉儲,應不致未記載於派車單行駛路線,堪認證人丁○○證稱並未駛至永儲倉儲等語,尚非不能採信,且與證人己○○所述相符。
⑸又上開派車單所載之目的地為「長榮倉儲」,可徵被告辛○
○於94年12月23日並未預定前往永儲倉儲;被告辛○○雖於偵查中供稱:三京公司會用傳真或來文告知樣彈到了,伊會同三京公司到海關貴重物品倉,伊先以電話通知保六總隊派員,會同廠商一起去看子彈數量是否正確,然後押車去警修廠入庫,海關會看伊的身分證,海關會確認是否為警政署人員,當天緯駿公司的乙○○未在場等語(偵5313號卷一第27、28頁),惟本件樣彈係存放於永儲倉儲之「危險物品倉」而非「貴重物品倉」,有檢察官於98年4月15日至永儲倉儲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可稽(偵4631號卷第163頁),並經本院99年2月25日當庭勘驗檢察官前往永儲倉儲履勘之錄影光碟,永儲倉儲人員亦說明樣彈係存於「危險物品庫」(本院卷二第100頁正面),而本件樣彈提單並未蓋「會提」,蓋有「會提」章之提單才須確認會提單位人員身分,經證人子○○上開證述在卷,是被告辛○○上開供稱「子彈置於貴重物品倉」、「倉儲確認警政署人員身分」等節,顯與本件樣領之提領過程有間,足見被告辛○○上開所述至倉儲提領樣彈之情形,係依其承辦其他槍彈業務之印象所述,此自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之樣彈不是在照片所示永儲倉儲提領,當天伊與被告辛○○至桃園取彈,是先到航警局,尚未到航警局就在路上看到三京公司己○○抱著2千發子彈站在路旁,現場不是倉儲等語(偵5313號卷二第204頁),並有被告丙○○手繪之與己○○會面接收樣彈地點現場圖可稽(偵5313號卷二第210頁),足見被告辛○○、丙○○對於「94年12月23日下午並未到永儲倉儲」乙節,偵審所供始終一致;雖被告辛○○辯稱係依三京公司己○○之傳真通知,定於上開時間領取三京公司樣彈,其將三京公司傳真函附於公務電話紀錄云云(本院卷一第243頁),惟警政後勤組公務電話簿以「科」為單位,目前採購科公務電話紀錄簿為94年12月26日使用至今,未能尋獲被告辛○○於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5日、94年12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僅尋獲94年11月22日派車單附有該次勤務奉批公務電話影本1紙,有警政署99年2月1日警署後字第0990041328號函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74頁),另被告辛○○會同保六總隊派遣警力協助押運樣槍、樣彈,係以電話通知該總隊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員錄案抄寫於公務電話紀錄簿,經查僅有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5日保六總隊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94年12月23日無電話通知紀錄,有保六總隊99年2月4日保六警後字第0990700147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簿2紙可參(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被告辛○○所稱於94年12月23日下午領取樣彈之三京公司傳真通知、派車之公務電話紀錄雖未能尋獲,然徵諸上揭函覆之出勤日期確實附有被告辛○○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辛○○所辯,尚非完全不足採信。
⑹證人即協助押運之保六總隊員警癸○○、戊○○雖證稱未曾
於路旁接收押運子彈之經驗、證人丁○○雖證稱不記得有無在航警局路旁停車等語,即被告辛○○、丙○○、證人己○○所稱渠等於94年12月23日在航警局前提交樣彈乙節,縱無從證明而未得採認,惟本件既無事證足以確證被告辛○○2人到永儲倉儲現場親見樣彈交易過程,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己○○於偵查中98年1月5日、98年3月26日、98年4月21日以另案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不得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聖忠報關行負責機場通關業務之壬○○雖證稱:伊承辦緯駿公司彈藥案件,將提單交給辛立仁,伊不記得日期,辛立仁每次會帶警察來,伊和辛立仁、警察領過1次貨,印象中每次都有3至6位員警,都穿警察制服、帶警槍,是否為94年12月23日那次伊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第123頁正、背面、第124頁正面),證人壬○○所稱於倉儲有員警在場之情形,係由辛立仁出面提領,而非乙○○,顯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非得依證人壬○○所述,即認被告2人到永儲倉儲現場。另證人汪聖傳、陳天順2人係於94年12月28日為系爭採購案樣槍試射協助押運樣槍、樣彈之員警,有保六總隊94年12月28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附卷可稽(偵5313號卷二第155至158頁),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非94年12月23日提領樣彈、存入警修廠之過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⑺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辛○○、丙○○明知己○○持有之樣彈係
由緯駿公司進口,非三京公司所進口,於警修廠辦理樣彈入庫時,虛偽開立不實之樣彈收據予三京公司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丙○○於94年12月23日到永儲倉儲現場及明知三京公司取得緯駿公司進口之樣彈,而係三京公司己○○先取得樣彈持有後再予提交,業如前述,且三京公司取得之樣彈收據(偵848號卷二第133頁),其上「此致三京股有限公司」係事前打字製作,並蓋妥警政署關防,證人即警修廠人員 傅志權 證稱:樣彈收據是被告2人在到警修廠前就先寫好,伊不用審查任何文件,是被告2人審查,伊要求廠商在箱子上貼封條簽名等語(偵4631號卷第31頁),被告辛○○供稱:廠商行文要押運時,伊將樣彈收據拿去蓋關防,到警修廠時,由廠商與被告丙○○清點規格數量,由廠商書寫槍彈格式、數量,清點無誤後,伊與被告丙○○蓋章,再由傅志權簽名,伊未實際參與清點,收據上「三京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是伊事先電腦打字等語(本院卷二第
189、190頁),被告丙○○供稱:子彈在警修廠必須開箱清點數量才能入庫,己○○開箱,伊有清點是否為2千顆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可徵該批樣彈存入警修廠時,確有經清點,確認為9公厘子彈2千發,至於該批子彈並非以三京公司名義進口,被告2人無從得知,此自被告辛○○事先備妥電腦打字「三京公司」之空白收據,應可證明其當時認知該批樣彈係三京公司取得入庫,而開立該樣彈收據,並無虛偽開立不實之樣彈收據犯行。
⑻系爭採購案於94年12月27日辦理第2次開標時,除被告辛○
○、丙○○外,尚有中信局承辦人、警政署後勤組採購科、裝備科、會計等單位人員在場,有該次開標紀錄可稽(偵84
8號卷二第93頁),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樣槍(含子彈暨附屬設備」之進口證明文件及警政署出具之保管收據(偵848號卷二第213頁),並未明定所指之「進口證明文件」為何;證人即當時之後勤組組長甲○○並證稱:所謂進口證明文件,是指海關之進口證明,伊不清楚是否限於關稅總局核發之進口證明文件等語(偵5313號卷二第
244頁),證人即當時之後勤組裝備科科長歐木標證稱:投標文件規定之「進口證明文件」,有進口報關許可文件,到機場領貨的提單應該算是進口證明文件等語(偵5313號卷二第225頁),被告辛○○供稱:進口證明文件是指只要能證明樣槍是合法進口即可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被告丙○○則供稱:進口證明文件是指有我國海關蓋章的文件,但是什麼文件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依證人甲○○、歐木標、被告辛○○、丙○○上開供述,可徵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應提出之「樣槍(含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並未特定係何文件,招標文件亦未規定必須是「海關出具之進口證明文件」,證人歐木標復證稱進口提單亦屬進口證明文件,是公訴意旨認三京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樣彈英文提單非屬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係混充樣彈進口報單文件云云,難認有據。又三京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樣彈英文提單(偵848號卷二第135頁),與緯駿公司進口該批樣彈報關時留存於海關之英文提單(偵4631號卷第126頁,其上寫有「緯駿」、「永儲」字樣),二者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此自證人即聖忠報關行報關人員任美英證稱:上開二份英文提單收貨人所寫警政署的地址不相同,寫有「緯駿」、「永儲」字樣的提單上記有「請通知緯駿公司」之英文內容。另1份則無,二份提單號碼、貨物件數、重量均相同,伊收到的是有「請通知緯駿公司」英文內容之提單,伊不知道為何會有上開二種版本之提單,國外廠商可能先將提單以電子郵件寄給臺灣客戶,客戶提供給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報關行不會塗改提單,但客戶的部分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71、72頁),證人己○○復於偵查中供稱:緯駿公司報關後將樣彈領出後交給伊,報關單事後有改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而比對上開提單,三京公司提出投標之英文提單並無「緯駿」、「永儲」字樣,亦無「請通知緯駿公司」之記載,其他記載則與原進口之提單相同,足見三京公司取得之樣彈進口提單之內容,蓄意隱匿樣彈實係緯駿公司進口,此自己○○於本院證稱:伊投標時是用未註明「緯駿公司」之提單,警政署人員在審標時不會發現等語(本院卷三第8頁正面),適足證明三京公司使用偽造、變造之提單,隱瞞該批樣彈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之事實,難認被告辛○○2人以肉眼觀察即可顯然審核出三京公司資格不符,而有何圖利犯行。又徵諸三京公司提出之樣彈進口提單(偵848號卷二第135頁),並無顯明可見「來源地為美國」之記載,其上雖有英文內容「Thesecommoditiestechnologyorsoftwarewereexportedfro
mtheUnitedStates」、「ThesecommoditiesareauthorizedbytheU.S.government」,惟字體較其他記載小,不易查知,開標時亦在場之證人歐木標、甲○○均證稱渠等看不懂該英文提單,看不出進口廠商名稱等語(偵5313號卷二第225、245頁),可徵被告辛○○辯稱其審查該英文提單未注意到自美國進口,有疏失但絕非故意等語,堪可採信。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財物(勞務)採購案件作業程序」規定,被告丙○○所屬之後勤組裝備科、被告辛○○所屬之後勤組採購科,各為系爭採購案之需求、採購單位,依上開規定,被告丙○○負責審查第1階段規格標文件、被告辛○○負責審查第2階段資格標文件,有警政署99年1月6日警署政字第0980184872號函及檢附上開採購案件作業規定可稽(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而「樣槍(含樣彈)進口證明文件」為系爭採購案第1階段「廠商資格審查」之「投標廠商資格文件」,有投標文件規定可稽(偵848號卷二第21
3頁),是被告丙○○辯稱上開樣彈進口提單為廠商資格文件,非屬其審查之規格文件,其未予審查等語,應可採信。至三京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上所蓋之「規格數量資格條款審核相符」戳章欄,雖經被告辛○○、丙○○2人共同簽名,然並非表示渠等共同審查規格、資格,惟該「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係中信局受警政署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委託文件,徵諸該三用表格當事人欄為「招標機關中信局」、「洽辦機關警政署」,可證該三用表格並非審標時簽核之文件,證人甲○○並證稱上開章戳係中信局的章,被告2人雖簽名簽在一起,並不表示共同審查資格、規格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進者,被告辛○○、丙○○無從得知三京公司提出之樣彈英文提單與實際進口廠商為緯駿公司不相符,縱渠2人共同審查該提單,因疏於注意而未發現樣彈係自美國進口,亦難認不法;系爭採購案於94年12月27日第2次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是雖僅有三京公司1家投標,被告辛○○、丙○○依上開規定辦理開標、決標,尚非得遽認渠等明知三京、緯駿公司協議圍標,故意使三京公司1家投標進而得標,不得逕以圖利罪責相繩。
四、綜上述,本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丙○○明知三京公司向辛立仁、乙○○非法買受緯駿公司進口之樣彈並協議使緯駿公司不投標,由三京公司獨家投標之情事,又槍枝採購案投標廠商為投標之需自國外進口樣槍、樣彈而取得招標機關許可進口槍彈,惟現行規定對於槍彈進口後,應通知承辦公務員,會同廠商至海關簽署確認、廠商於海關放行前往倉儲提領槍彈過程應由承辦公務員隨同始得提領等均付闕如,是本件三京、緯駿公司利用法規疏漏,自行至倉儲領出樣彈並非法買賣彈藥,尚非得推論承辦公務員有何不法,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圖利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一】被告丙○○隱匿之公文書明細┌──┬─────────────────┬────────────┬───────────┐│編號│扣押物編號及公文名稱│卷證頁次(均附於偵5313號│備註││││卷四)││├──┼─────────────────┼────────────┼───────────┤│1│C14: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24日警署│190頁背面至194頁│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政字第0960078509號函│││├──┼─────────────────┼────────────┼───────────┤│2│C17:後勤組95年6月7日簽│第225至229頁│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3│C23:後勤組95年7月18日簽│第195頁│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4│C31│後勤組94年10月5日簽│第40頁背面、第41頁│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後勤組96年1月12日簽│第47頁│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後勤組94年3月24日簽│第51頁正面│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後勤組96年1月16日簽│第51頁背面至第89頁│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後勤組96年4月9日簽│第70頁背面、第71頁│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後勤組96年3月19日簽│第92頁│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後勤組96年3月20日簽│第126頁背面、第127頁│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後勤組96年1月3日簽│第149頁背面、第150頁│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後勤組96年1月29日簽│第153頁背面、第154頁│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後勤組94年2月4日簽│第160頁│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後勤組94年3月7日簽│第160頁背面│已核陳完成,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5│C34│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7日警署│第169頁│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後字第0960091000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23日警署│第171頁│││││後字第09601345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11月9日警署│第179頁│││││後字第09601461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8月23日警署│第179頁背面、第180頁│││││後字第09601153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7年2月26日警署│第181頁背面、第182頁│││││後字第0970035506號函│││├──┼──┴──────────────┼────────────┼───────────┤│6│C40:新聞剪報資料│第161頁│屬警政署應交接之公文書││││││└──┴─────────────────┴────────────┴───────────┘【附表二】證人己○○、乙○○、辛立仁、甲○○、戊○○、楊
進輝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證據名稱│卷證頁次│有無證據能力│├─────────────┼─────────────────────┼──────────┤│己○○97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經具結,有證據能力│├─────────────┼─────────────────────┼──────────┤│己○○98年1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94、95頁│未具結,無證據能力│├─────────────┼─────────────────────┼──────────┤│己○○98年3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未具結,無證據能力│├─────────────┼─────────────────────┼──────────┤│己○○98年4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未具結,無證據能力│├─────────────┼─────────────────────┼──────────┤│辛立仁98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7頁│經具結,有證據能力│├─────────────┼─────────────────────┼──────────┤│辛立仁98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偵4631號卷第9至11頁│未具結,無證據能力│├─────────────┼─────────────────────┼──────────┤│辛立仁98年4月3日訊問筆錄│偵4631號卷第150、151頁│未具結,無證據能力│├─────────────┼─────────────────────┼──────────┤│乙○○98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經具結,有證據能力│├─────────────┼─────────────────────┼──────────┤│乙○○98年4月3日訊問筆錄│偵4631號卷第147至149頁│未具結,無證據能力│├─────────────┼─────────────────────┼──────────┤│乙○○9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偵4631號卷第166至168頁│未具結,無證據能力│├─────────────┼─────────────────────┼──────────┤│歐木標98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偵5313號卷二第224至228頁、第233頁│經具結,有證據能力│├─────────────┼─────────────────────┼──────────┤│甲○○98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偵5313號卷二第243至250頁│經具結,有證據能力│├─────────────┼─────────────────────┼──────────┤│戊○○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偵5313號卷二第173至175頁、第179、183頁│經具結,有證據能力│├─────────────┼─────────────────────┼──────────┤│癸○○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偵531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第185頁│經具結,有證據能力│├─────────────┼─────────────────────┼──────────┤│癸○○98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偵5313號卷二第188至193頁│依法毋庸具結,有證據││││能力│├─────────────┼─────────────────────┼──────────┤│戊○○98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偵5313號卷二第196至201頁│依法毋庸具結,有證據││││能力│└─────────────┴─────────────────────┴──────────┘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