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乾禎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車牌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失竊地點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地點在桃園市○○區○○路2段488巷前,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住所與系爭車輛失竊地點之距離約10分鐘車程,與系爭車輛尋獲地點之距離步行約10餘分鐘,且被告自承家人亦將貨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尋獲地點附近,被告就本案有明顯之地緣關係,堪認被告即為竊取系爭車輛之人。㈡被告未曾陳述其有租、借、購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凌晨失竊,失竊時油箱內尚留存1/3油料,同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尋獲時,油料已到底,且左側電瓶與車內音響皆遭拆卸,已無法駕駛,能否再租、借或轉讓予他人駕駛,已有可疑。另被告友人 許文慶 曾於102年2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車牌00-0000號小貨車後將之借予被告,由被告與友人 呂芳登 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地下室,竊取攪拌機,其犯罪手法專業,與本案雷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系爭車輛,並乘坐或駕駛系爭車輛之必要。然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卻遺留1個礦泉水瓶及1支布手套,而該布手套中採集之「微物」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且未出現他人之DNA-STR型別,可排除曾有他人使用該布手套,足證係被告竊取系爭車輛無訛。㈢系爭車輛尋獲時,車門與車窗緊閉,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他人並無從丟棄物品在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上,原審逕行推論有人將被告使用過之手套丟棄在副駕駛座自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⒈被告住所地在系爭車輛失竊地點、尋獲地點附近,與被告有無竊取系爭車輛並無直接關聯;⒉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30日凌晨失竊,同年2月6日下午尋獲時,原有之1/3油料幾耗盡,且左側電瓶遭拆卸已無法駕駛乙情,與竊賊於系爭車輛失竊期間曾否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使用,不具關聯性;⒊被告曾於102年2月1日向友人借用贓車作為交通工具,夥同友人前往他處地下室竊取攪拌機乙節,與本案案情不同,亦與被告於系爭車輛失竊期間有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車輛之必要,無必然相關;⒋扣案布手套內層採得之「微物」之DNA-STR型別,未鑑得第三人之DNA-STR型別,並無法排除第三人曾使用該布手套之可能性;⒌系爭車輛尋獲時,車門與車窗緊閉,亦無法排除他人於系爭車輛失竊期間將扣案布手套放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可能性。從而,本件並無法排除扣案布手套係他人棄置系爭車輛內之可能性,遑論被告縱曾在系爭車輛內棄置扣案布手套,亦不能執此遽認係被告竊取系爭車輛。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