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奇新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439號),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重罪羈押制度,實有違無罪推定等法治國原則,還請鈞院審酌,被告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絕不影響審判之進行;被告入監後歷經母喪,與女友、幼女失聯,心焦如焚,謹請撤銷羈押,以處理家中事宜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奇新(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禁藥等罪,為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聲請人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再酌以聲請人所涉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定應以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之重刑,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既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聲請人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縱其已無妨礙證據保全之可能,仍有羈押以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指其入監後所遭遇之家庭變故縱屬實而堪憐,核與羈押原因之消滅與否無涉,是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其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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