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健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第一審判決,其等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黃健菁上訴意旨略以: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保護之客體為公眾往來安全,而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客體係人之身體,兩罪間之保護法益具有同質關係存在。⒉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麗玉 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危險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因危險駕駛罪係屬於「繼續犯」之性質,即行為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直到停止駕駛行為或回復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皆係不法事實的繼續,是故行為人是在繼續犯之犯罪過程中實現過失致傷之犯罪,二罪間應認為屬於時間上的重疊,乃是一個行為而侵害不同的法益,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故本件被告係以一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數個獨立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斷。⒊次查,與本件相涉之危險駕駛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88號案判決在案,而危險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之間,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不容切割適用,是危險駕駛罪既經判決確定,則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作成免訴判決為是。原判決未察此端,逕論被告過失傷害罪責,即有違背「一罪不二罰」之刑法原則之虞。⒋退萬步言,縱認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但兩罪之保護法益實際上仍具有同質關係存在,故前案危險駕駛罪既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則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實應就量刑部分予以審慎酌量,以期不致重複判處被告之罪責,況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㈠、陳麗玉(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黃健菁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且本件告訴人陳麗玉更有提前左轉之情事,是傷害之造成並不能單僅歸咎於被告之一方,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醉態駕駛之情節,但已經另案判決處罰,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亦深感悔悟,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應就過失傷害部分承擔有期徒刑3月之刑責,顯屬過重等語。
㈡、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陳麗玉之請求上訴而謂:⒈本案原審認定被告黃健菁犯過失傷害罪行,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⒉本件被告係在酒醉(當時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狀態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麗玉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於96年5月間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294號處以緩起訴處分在案,仍未悛改前非,本次又再酒駕肇事,且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原審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黃健菁及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上訴理由必須具體,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之
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即非具體理由。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時,其罪名即已成立;而過失傷害罪則係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人受傷而成立。又前者為故意犯,後者為過失犯,並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可能,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自9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已構成公共危險罪。
嗣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因不勝酒力,又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麗玉受有傷害,另觸犯過失傷害罪。而如上所述,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間,並非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原判決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行另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就不存在之違法事由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⒉復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並非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6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知所警惕,是原判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難謂為過重。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陳麗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按,故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難謂為太輕。是原審對被告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或過輕等情節,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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