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精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精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毫無卸責逃避,誠心配合調查及訴訟之進行,十足展現悔悟之心。惟因案羈押與家人分離,無法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及為人子之孝心而悔恨不已。值此歲末團員之際,亟盼能法外開恩成全被告返家團圓並安頓老母生活之願,以期發監執行時,能無後顧之憂,安心服刑,潛心悛悔向上,免因照料家人不週徒生遺憾。被告已放棄上訴,司法審理已屆完全,又被告獲判有期徒刑4年2月,已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已消滅。觀乎羈押與刑罰應符合「相當性原則」,亦即自由的剝奪不得與刑罰的重要性不相當,始合於「比例原則」。再者,被告無通緝逃亡紀錄,有固定住所,在此案發生之前,長期旅居中國蘇州工作,素行良好,無逃亡之虞。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深的方法,請以繳交保證金、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被告,以保全刑罰之執行,並維憲法保護人權之意旨。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已明揭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宜慎重從事。謹呈上述理由,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以利被告返家團圓,以全人倫並維人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分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審理。惟被告所為上訴部分,業於99年11月15日撤回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後,未經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上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是上開被告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刑既已確定,而待執行,即足認被告因此而逃亡之可能性大為提高;況被告所犯者,確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案件確定後,為保全執行,更見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代之,本件所為聲請,顯於法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謂其應執行之刑不逾5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云云,惟其顯係將該條款所規定之法定刑,誤解為執行刑。另所言期待能准其返家團圓並安頓老母生活之部分,亦因其上開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無從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故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