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家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家興(下以被告稱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1號案件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經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接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揭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使符合該條款規定。」㈡次按「被告之羈押,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之。」;則基於法治國家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必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具羈押之必要性,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即應選擇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
㈢查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涉犯本罪,甚感愧疚,並坦承不諱所有
犯行,是認已不具「羈押必要性」之要件;另為安頓、照料年邁雙親及醫治此精神障礙之痼疾,故懇請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故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強制性交罪,既經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有強制性交罪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予以羈押,即認有防範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必要。況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舉上揭事由,容有誤會,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